东海县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东海县顺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东海县顺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苏07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照明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顺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6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13733.11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以1013733.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照明管理处在一审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地在位于东海县所辖区域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照明管理处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照明管理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照明管理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同一审管辖权异议内容。
本院认为,顺泰公司诉称其与照明管理处签订了白塔埠机场专用公路路灯及箱变配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并施工完成,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依据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因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东海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照明管理处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 综上,照明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乙 斌 审判员 王学明 审判员 万子榕
书记员 武 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