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顺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07民终4156号
上诉人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照明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顺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照明管理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顺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费用产生异议,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只有经过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所得出的工程费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没有经过评估,就没有合法的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没有经过评估,原审法院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错误。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欠款纠纷,还款协议最后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被上诉人顺泰公司未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因此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经过审计后再付款,本案至今未审计,因此,即使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也不应当作为唯一的付款依据,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四、上诉人曾经提出被上诉人顺泰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经过调整后按照日万分之三进行判决,根据该标准,本案违约金高达100多万,因此上诉人仍然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顺泰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顺泰公司与原连云港市路灯管理处签订合同,约定照明管理处将白塔机场专用公路10KV高压及箱变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顺泰公司,后双方于同年10月1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顺泰公司按约完成承建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经结算工程造价为3013711.11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工程造价已经结算完毕,无需评估。2、本案未超诉讼时效。顺泰公司一直催款,并送达催款函,上诉人予以盖章确认。3、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不高,符合法律规定,只是由于上诉人逾期付款时间过长才造成违约金总额过大,其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照明管理处连带支付工程款1013733.11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以1013733.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照明管理处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18日,顺泰公司与原连云港市路灯管理处签订了合同,约定路灯管理处将白塔机场专用公路10KV高压及箱变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顺泰公司,后因施工调整,双方于同年10月1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顺泰公司按约完成了承建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经结算,工程造价为3013711.11元,但照明管理处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07年9月28日,照明管理处向顺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工程款1313733.11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承诺书出具后路灯管理处仅在2010年8月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余款1013733.11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支持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7月,顺泰公司、照明管理处签订了《白塔机场专用公路路灯10KV高压及箱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顺泰公司承建照明管理处发包的白塔机场专用公路路灯10KV高压及箱变配电安装工程。2006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白塔机场路路灯10KV线路变更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顺泰公司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交付给照明管理处使用。双方经结算工程造价为3013733.11元,后支付工程款170万元。余款未付,经顺泰公司催要,照明管理处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的工程款1313733.11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欠款付清,如逾期不付,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承诺书出具后,又支付了30万元,此后未付款。2016年1月,顺泰公司又向照明管理处送达了催款函,请求照明管理处支付剩余工程款1013733.11元及违约金,照明管理处签收后盖章确认。但此后,照明管理处仍然未支付欠付的款项。 照明管理处原名称为连云港市路灯管理处,后变更为现名称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路灯及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顺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照明管理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照明管理处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经顺泰公司催要,照明管理处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的1313733.11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欠款付清,如逾期不付,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照明管理处仍然违反承诺,仅支付了30万元,剩余1013733.11元仍未支付,照明管理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1013733.11元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照明管理处认为承诺书中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对此,原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本应以30万元支付的时间节点分两段分别以本金1313733.11元、1013733.11元为基数计算,但顺泰公司请求按照1013733.11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顺泰公司不断的催要欠款,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照明管理处承诺还款且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照明管理处关于诉讼时效已过、未经审计的抗辩事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东海县顺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13733.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自2008年1月1日起,以1013733.1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海县顺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4元,由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为1,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路灯及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顺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照明管理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照明管理处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的1313733.11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欠款付清,如逾期不付,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照明管理处仍然违反承诺,仅支付了30万元,剩余1013733.11元仍未支付,照明管理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1013733.11元的义务。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涉案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照明管理处承诺还款且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款无需经过评估确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为2,本院认为,2016年1月21日,顺泰公司向照明管理处出具催款函,照明管理处对该催款函盖章确认,视为对涉案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确认的次日计算,顺泰公司于2016年8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为3,本院认为,原审期间,照明管理处认为承诺书中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照明管理处关于涉案工程款需要经过评估确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是否需要经过评估确定;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违约金是否过高。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4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淼 审判员 王抒彦 审判员 吴雪莹
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