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722民初6371号
原告东海县顺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照明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后因案件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路灯及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经原告方催要,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的1313733.11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欠款付清,如逾期不付,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仍然违反承诺,仅支付了30万元,剩余1013733.11元仍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1013733.11元的义务。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承诺书中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本应以30万元支付的时间节点分两段分别以本金1313733.11元、1013733.11元为基数计算,但原告请求按照1013733.11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不断的催要欠款,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承诺还款且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未经审计的抗辩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白塔机场专用公路路灯10KV高压及箱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白塔机场专用公路路灯10KV高压及箱变配电安装工程。2006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白塔机场路路灯10KV线路变更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经结算工程造价为3013733.11元,后支付工程款170万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的工程款1313733.11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欠款付清,如逾期不付,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承诺书出具后,又支付了30万元,此后未付款。2016年1月,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3733.11元及违约金,被告签收后盖章确认。但此后,被告仍然未支付欠付的款项。
被告原名称为连云港市路灯管理处,后变更为现名称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白塔机场专用公路路灯10KV高压及箱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白塔机场路路灯10KV线路变更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东海县顺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13733.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自2008年1月1日起,以1013733.1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4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3924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井西华
审 判 员 吴 鹏
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
书 记 员 霍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