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

上海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与上海昌意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23742号
原告:上海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戴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意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正军。
原告上海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科技园)与被告上海昌意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昌意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公告向被告昌意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科技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同济科技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39,104元、滞纳金39,104元、税收保证金4,380元,共计82,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出租方)同济科技园与被告(承租方)昌意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号同济科技大厦109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90.2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系争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续签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3.3元,每日合计租金为298元”;第三条约定:“房租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在每期到期前七天支付下一期的租金。乙方支付首期租金时同时支付8,940元的用房保证金”。故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11月1日之前,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共92天)的租金共27,416元;2017年2月1日前,被告应该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89天)的租金共26,522元。因被告拖欠租金,2017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催告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前缴付所欠房租。但被告收到催告函后只支付了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部分租金24,072元。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若承租方即昌意公司逾期30天缴纳房租,则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即同济科技园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立即收回该房屋,对该房屋内遗留的任何物品,均视为承租方放弃,承租方同意出租方任意处置,且没收承租方的全部保证金。由于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房租,逾期超过30天,故2017年6月30日原告收回了系争房屋。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扣除租赁保证金后,被告仍拖欠房屋租金39,104元。《房屋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承租方即本案被告应按期缴付租金,逾期缴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期应付款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故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共约147,431元,现原告主张滞纳金为39,104元。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甲方(出租方)即本案原告增收乙方(承租方)即本案被告房租每天每平米0.2元,每日合计18.1元作为税收保证金,收取方式和时间与房租相同。故按照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税收保证金共4,380元。
被告昌意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是90.2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
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房屋建筑面积为90.27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3元,每日合计应缴房租298元,租赁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在每期到期前7天支付下一期的租金,被告将首期租金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缴付给原告,同时支付8,940元作为用房保证金。合同并约定:被告应按期缴付租金,逾期缴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期应付款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逾期30天,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立即收回该房屋,对该房屋内遗留的任何物品,均视为被告放弃,被告同意原告任意处置,原告并没收被告的全部保证金。
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承租的房屋,为原告创业孵化基地,为了促进企业和孵化基地的共同成长,企业必须完成相应的地方税收要求,为此原告增收被告房租每天每平方米0.2元,按被告所租房屋建筑面积90.27平方米计算,每日合计收取18.1元作为税收保证金,收取方式和时间与房屋租赁合同相同,原告按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退还0.1元,合计每日退还9元,若被告提前终止本房屋租赁合同,则合同终止日前收取的税收保证金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8,940元。
2016年10月31日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续签了系争房屋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赁部位、租赁面积、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与2016年7月27日的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一致。《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内容与2016年7月27日的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内容一致。
审理中原告当庭确认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8,940元延续至第二份租赁合同继续使用,未另行支付租赁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拖欠租金,2017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讨租金,《催告函》载明: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合计57,214.1元,但被告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支付。经原告再三催促,但至今仍未付,现再次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于2017年5月7日前将所欠的房屋租金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否则原告将按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1、终止合同,立即收回房屋;2、按合同的约定收取全额的房屋租金并加收滞纳金。2017年5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正军签收该《催告函》。
2017年5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本公司承诺租借同济科技大厦109室的租金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租金,2017年6月10日支付2017年2月至4月的租金。
2017年5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房租9,536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第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房租9,536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第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房租5,000元。三次付款合计金额为24,072元。
2017年6月30日,原告将系争房屋收回并另行出租。
2017年11月1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号同济科技大厦109室租客上海昌意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办理结算完物业手续及费用后离场。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催告函、承诺书、银行贷记通知及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争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怠于履行房屋租金、税收保证金的支付义务,理当承担实际租赁使用系争房屋期间拖欠的租金、税收保证金的补付义务,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现要求按照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天数计算的租金总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金额和租赁保证金金额后补付欠租39,104元、税收保证金4,380元并支付违约金39,1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昌意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欠付的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号同济科技大厦109室房屋租金39,104元;
二、被告上海昌意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税收保证金4,380元;
三、被告上海昌意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违约金39,1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上海昌意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立  琼
审 判 员 张    扬
人民陪审员 陈  铭  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甄乙李玮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