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3624号
原告:***,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铺镇西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杨屯镇三官庙村8号。
被告: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控股环保科技城B5栋208室。
主要负责人:李继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杰,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观山聊城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被告观山聊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曹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被告**、观山聊城分公司偿还原告***车辆租赁费53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左右,**联系***,在茌平区乐平铺镇前常村、吴泗老村等地多次租赁***的挖掘机用于工地施工.双方约定中型挖掘机一天1000元、微型挖掘机一天850元、拉土的三轮车一天400元,费用十日一清。被告观山聊城分公司为发包方。现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53500元,原告多次索要,**向***出具了欠条。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观山聊城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经营活动限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并未参与茌平区域项目业务。被告观山聊城分公司不是原告所述工程的发包人,与**没有任何经济业务。2、被告不清楚,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观山聊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份前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等机械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2022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挖掘机费用***前常(叁万捌仟伍佰元)、吴泗老(壹万伍仟元)。欠款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班组**3725271984010616142022年9月22号”的欠条一张。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53500元,有欠条为证,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观山聊城分公司系发包人,应当还款责任,被告观山聊城分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5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单维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