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初字第16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永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地址: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XX生,该公司钻探维修部科长。
第三人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地址: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百禄,该队队长(缺席)。
原告***与被告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靖煤租赁公司”)、第三人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以下简称“一三三队”)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10月27日、12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强,被告靖煤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XX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煤田地质一三三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退休前从事地质钻探工作。2011年元月,因被告公司于2009年进购的一台-6B型新钻机没有施工人员而长期闲置己快到保修期,公司遂派人找原告,让原告组织人员利用该台钻机进行施工钻探。经协商,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王家山矿深部补充地质勘探项目,工程总量约1150M,由被告提供钻机、泥浆泵、钻塔等设备设施,其余施工所需配件和材料均由原告解决,被告派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服务,所发生的交通、住宿、出差补助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承包单价以420元/米计,最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和对应的单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购材料并组织施工人员在被告确定的施工处开始施工。因被告上级单位靖煤集团公司的地质钻探工作均由第三人负责施工,故原告所承包施工的该钻孔由第三人管辖,该钻孔被编为802号孔,钻机被编为312钻机。施工过程中,被告派其单位工程师金某某担任技术员,负责对原告钻探的岩芯取样、编号、拍照、提取相关数据资料及根据需要对钻孔予以测斜,并将所取资料连同原告施工的班报记录一同报送第三人施工项目部。同时,被告委托靖煤集团设计院负责监理。因802号孔所处区域地层特殊,地质状况复杂,施工中先后发生了三次卡钻事故,每次事故发生后均由原告支付押金、被告提供担保,向第三人租赁反丝钻杆处理事故。由此给原告造成501027元的押金损失及人员工资、材料消耗等巨大损失。期间,当原告钻至1000米以下时,因该地区地层原因,施工难度骤然加大,随时会有事故发生的危险。就此,机长、班长多次开会建议被告现场技术员向上级汇报尽快测斜,并提取现有资料以防出现意外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但技术员没有理会。至2011年8月15日,当原告施工钻至1143.40米深度时,第三次发生卡钻事故,虽经全钻人员67天的努力,最终无法找到事故头子,经被告方同意于2011年10月20日结束施工。当原告及技术人员将全部施工资料报至被告审核结算时,被告起初承诺按丙级孔结算,但最终无任何结果。
2012年7月,第三人向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向其支付因处理事故租赁反丝钻杆的租赁费和违约损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因涉及租赁合同造假问题,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于2013年9月2日以原告涉嫌伪造印章犯罪将原告采取取保侯审强制措施,2014年2月27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做出对原告不起诉决定。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劳务合同,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0228元,赔偿损失5010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施工的地质钻探任务来源及技术要求。2010年7月,靖煤集团公司与第三人一三三队签订《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山矿深部补充勘探合同书》,由第三人煤田地质一三三队负责王家山矿深部补充勘探任务。通过钻探采取煤层、岩层的地质样品,分析研究后形成勘探报告,交付靖煤靖煤集团公司。为保证钻探采样质量,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施工钻孔均要求测井,配合钻探进行煤层定性定厚解释、岩性分层,测井、测温。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按国家地质勘查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设计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即《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mtt/042-2007)。2011年3月,第三人一三三队与被告靖煤租赁公司签订《煤炭钻孔施工合同书》,将靖煤集团王家山矿深部补充勘探项目中802号孔的钻探地质取样工作承包给被告。约定钻探工程各项技术要求按《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mtt/042-2007)执行;钻孔完工后协调相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并以相关人员签订的验收单作为工程施工费用结算的依据:若单井孔完井验收为丙级孔,乙方无条件返工,费用自理,即必须为乙级以上。2011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王家山矿深部补充勘探项目中802号孔的钻探取样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乙级以上(含乙级),按《单孔施工设计书》及《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mtt/042-2007)要求施工;2011年5月31日完工,合同价款支付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约定付款。
第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0228元不能成立。根据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山矿深部补充勘探工程设计及《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mtt/042-2007)要求,在钻探过程中采取的煤心、岩心地质样品,除符合样品技术标准外,还必须在钻探终孔后,对井孔进行测井,测井数据确认形成的钻孔质量达标的,采取的煤心、岩心地质样品才可以作为地质研究资料采用。本案中,原告钻探终孔时并未达到设计规定地层,即穿过第四层煤层,采取相应煤心及煤层下的岩心,未满足测井条件,管理人一三三队未下达终孔通知书,也由于施工事故原因,导致无法测井,被监理公司、管理人一三三队确定为废孔,前期采取的地质样品即报废。由于钻杆掉入井孔中也无法修复,继续施工,工期严重超期,最终双方只能于2011年10月20日结束施工,终止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钻井未达到乙级标准,未通过验收,不能支付工程款。同时,由于原告钻探802号孔失败,被告未能履行《煤炭钻孔施工合同书》,无法向一三三队交付工作成果,一三三队解除了双方的合同,未支付被告工程款。一三三队另行委托他人在同一划定区域重新钻探802号孔,并且钻探成功,通过测井验收,结算了802号孔的工程款。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施工事故损失50102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任何工程施工过程中都会出现故障或事故,施工方应当对自己的施工行为负责,有效防范排除故障或事故。原告作为地质钻探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深知钻探工作的高风险,且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合同条款的2、3、5、8款,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负责。原告施工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于本身钻探工作方法及技术不得当等原因造成,列如,在同一规划区域,新802号孔在钻探过程中也发生过卡钻,但成功解决,最终钻探成功,就是证明。因此,施工事故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非被告。这即是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加工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靖煤集团王家山矿深部补充勘探项目802号孔工程质量为乙级,根据国家规定及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mtt/042-2007),原告虽然付出了人力、物力,但承包的802号钻探施工结果为废孔,钻探取样无法利用,不能交付合格工作成果,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第三人一三三队与被告靖煤租赁公司签订《煤孔钻探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包的靖煤王家山深部补充勘探项目钻探工程中802号孔的钻探施工及现场原始记录和岩芯编录工作承包给被告。被告靖煤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钻探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王家山矿深部补充地质勘探项目,工程总量为约1150M钻探工程,完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对勘探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第五条约定被告为工程提供现有的设备(钻机、泥浆泵等)、设施(钻塔等),不收取原告使用费;其余工程施工所需配件和材料均由原告自行解决;钻探设备的搬迁、维护、保养及钻探施工中的全部费用及安全责任由原告负责;被告技术人员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承包单价以420元∕米计,最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和对应的单价结算;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所发生的各类事故费用及责任均由原告承担。第六条约定在工程期内完成合同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期内完不成合同工程量,不予支付承包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全额承担。合同对其他条款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802号孔312钻机的名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委托靖远煤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该钻探工程负责监理,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卡钻事故,工程未能按期竣工,至2011年8月26日,钻探累计进尺至1136.10米时,发生第三次卡钻事故,由于处理卡钻事故不成功,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结束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未进行测斜和测井,监理单位10月28监理周报记载“处理事故不成功,报废”。第三人一三三队以被告未能履行《煤孔钻探施工合同》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并另行委托他人在同一划定区域重新钻探802号孔,且钻探成功。原、被告之间为该项工程费用发生纠纷。
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依据和证据:一、人工费。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机长1人,班长3人,其他工人10人,机长每天134元,班长每天117元,工人每天100元,三次事故90天合计133650元。原告提交八个月的考勤表8页,记载机长1人共出勤238天,班长3人共出勤718天,工人10人共出勤2302天。二、材料消耗。水费16900元,未提交证据;柴油费84549元,提交购买柴油发票17张合计151563元;伙食费9元∕人∕天共90天11340元,未提交证据;其他材料费63375元,未提交证据。三、租赁费211207元,提交与第三人之间的反丝钻具租赁合同、第三人2012年7月20日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诉状各一份及押金收条2张60000元。
被告在审理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其造成225455元的损失,但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
另查明,原告无地质勘查相关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钻探工程施工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及安全技术措施各一份、钻孔施工通知书、施工班报274页、水温记录表274页、误差丈量记录30页、质量验收表表及柱状设计图10页、反丝钻具租赁合同一份、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押金条2份、燃油发票17张、考勤表8页、照片2张、取保候审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退还押金决定书各一份、操作证一份、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煤孔钻探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新802孔监理周报及验收资料各一份、802钻孔损失赔偿明细及相关单据7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合同标的是建设工程,发包人支付的合同价款包括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技术费、管理费等。劳务承包合同是承包人提供劳动服务,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发包人支付的合同价款仅仅是劳务费。本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地质勘探项目钻探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分析,原告是通过自己的材料、设备、技术、管理和人工单独完成工程,向被告交付的合同标的是钻孔勘探工程,而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包括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技术费用、设备费用等,而不仅仅是劳务费。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以完成特定不动产的工程建设为主要内容,加工承揽合同以完成动产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为主要内容;且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各环节,均体现了国家较强的干预。本案双方实施的地质勘探工程,属不动产的工程建设,且国家对地质勘探活动及资质有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涉及地质勘探工程,不属加工承揽合同。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国务院《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该规定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取得地质勘查相关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事地质勘探项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三、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施工的802号钻孔报废,无法验收,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明知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将其承包的地质勘探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无相应资质,承包并实施地质勘探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技术、管理等问题,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扩大,对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五、关于损失的认定。(一)、人工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主张的人工工资,属实际发生的损失,且在合理的数额范围之内,机长1人共出勤238天,人工工资31892元,班长3人共出勤718天,人工工资84006元,工人10人共出勤2302天,人工工资230200元,应予确认。(二)、材料消耗。水费原告主张169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该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柴油费合计151563元,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费9元∕天共3258天29322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在合理的数额范围之内,应予确认;其他材料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三)、租赁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第三人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租赁费,但该费用未实际支付,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不予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合计536983元,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六、关于第三人的问题。原告虽然起诉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主张第三人承担任何法律上义务,被告也未主张第三人承担任何法律上义务,第三人也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国务院《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6109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原告***负担3040元,被告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祥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鹏斐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国务院《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