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3197号
原告:陕西诚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畅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魏亚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诚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宽公司)与被告西安畅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被告畅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4470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以24447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3日按人民银行和有权部门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作为买方的被告从卖方原告处购货,货款总金额244470元。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提供正式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收到发票15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2444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完成了供货,并在2018年5月28日、5月29日开具了总计2444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15日付款,但其迟迟不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没有支付。综上,原告自与被告合作以来,一直以长久合作、相互理解的理念和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期望被告拿出诚意主动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迟迟不付,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畅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认可,对利息不认可,双方此前沟通时也没有说到要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诚宽公司(卖房)与被告畅想公司(买方)双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摄像机等,货款共计244470元。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买方收到货物后,卖方提供正式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于收到发票15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额即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肆仟肆佰柒拾元整(¥244470元)。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质量、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规定,应妥善保管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自验收日起7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卖方在接到买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4天内负责处理,否则既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买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 1.买方中途退货,向卖方偿付退货货款额100%违约金。2.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或卖方通知日期提货,按逾期提货货款价值0.2%/天向卖方偿付逾期提货违约金。3.买方逾期付款,按逾期货款价值0.2%/天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供货,且于2018年5月28日、5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当庭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4447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自收到发票后15日内,被告已经逾期付款,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畅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诚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470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后2671元由被告西安畅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冰
二〇二〇年 九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心 羽
打印:相丽华 校对:吕 颖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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