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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01民初3575号
原告:大理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凤仪镇千户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40QT04。
法定代表人:段映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晏煌,男,1986年6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鹤庆路46号(大关邑五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6UFR7N。
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理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中天公司)与被告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中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9,184.9元(按照工程结算总价1,583,698元的5%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包工、包料完成笛欧奔宝大理店办公楼及厂房,工期为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15日,工程总价为主钢架5,200元每吨,彩钢瓦72元每米。合同约定被告预付500,000元工程款,其余全部工程款于竣工后6个月内支付,届时不能支付的每月按总工程金额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据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因为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拖延,原告于2016年9月施工完毕,我公司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1,583,69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过700,000元,剩余工程款883,693.08元未支付,且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将支付期限延迟到2016年12月1日,被告保证如不能支付,每月按总工程金额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一定支付。到2017年1月10日后,我公司发现被告已经把公司场地让给了其他人经营,我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2017年10月至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其已经不能依据约定履行合同。
被告云南笛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汽车销售、汽车维修、汽车装饰美容服务、汽车配件批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波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笛欧奔宝大理店”钢结构房的施工;工期为70天,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15日;工程造价按主钢架5,200元每吨、彩钢瓦72元每米计算;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预付材料款500,000元,全部工程完毕6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如若工程结束半年后不付清所剩工程款,则按每月5分息收取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于2016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5月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016年8月5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四次共计支付700,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一致将工期进行了顺延。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完工。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一份《竣工结算书》,载明:“笛欧奔宝大理店修理车间及办公楼钢结构项目结算总价为1,583,698元,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剩余工程款883,693.08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剩余工程款从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16年9月15日)延长至2016年12月1号前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如到期甲方不按时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每月按总工程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之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波在该结算书的下沿手写注明:“经双方协商尾款883,693.08元,优惠23,693.08元,还剩86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以前结清。”并由被告加盖了印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捺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大理州大理市小关邑村笛欧奔宝大理店竣工结算书》各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受理本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在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开庭当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竣工结算书》,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予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明确,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被告自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如若工程结束半年后不付清所剩工程款,则按每月5分息收取相应利息。”以及“竣工结算书”的约定:“如到期甲方不按时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每月按总工程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79,184.9元未超出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0,000元、违约金79,1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