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沧民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蒋有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新,男,汉族,1966年1月出生,住沧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英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延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百君,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敏,女,196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丽娟,女,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百君、侯敏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人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5日22时左右,宋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高文喜沿黄骅港海防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防路中钢宿舍楼南侧(生态改造及扩建工程五标段),因轧到路边施工形成的土堆,导致摩托车失去控制倒地,造成宋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文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宋剑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注意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文喜乘坐二轮摩托未戴安全头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黄骅港海防路生态改造及扩建工程五标段土堆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黄骅港海防路生态改造及扩建工程五标段是海防路一个招标路段,该路段的建设单位为城建局,城建局将该路段的生态改造工程发包给春添公司,项目名称为沧州渤海新区四线生态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内容为绿化排盐、绿化喷灌、绿化种植等。城建局将该路段的扩建配套工程发包给了市政公司,工程名称为沧州渤海新区十二号路及海防路配套扩建工程,工程施工内容主要是修筑路缘石和修建非机动车道,在事故发生前后该路段只有这两个施工单位施工。事故发生时上述工程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且市政公司和春添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路段施工现场未留下土堆(现土堆已不存在)。又查明,死者宋剑于2011年7月11日被吉林市乾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中港工作的。原告提交吉林市乾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劳务合同书。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宋百君、候敏系受害人宋剑父母,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432.32元,包括:医药费306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210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尸检费1400元、误工费2094元、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审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死者宋剑负主要责任,黄骅港海防路生态改造及扩建工程五标段土堆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以确认。受害人宋剑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0%的责任;被告城建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春添公司和被告市政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土堆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城建局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春添公司和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人,在其工程未竣工,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土堆形成无关联的情况下,对土堆形成负有管理责任,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共同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承担3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06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210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尸检费1400元、误工费2094元合理有据予以确认,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4500元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证据不足,火化及寿衣费5180元包含于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春添公司和被告市政公司应共同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60430元[(医药费306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尸检费1400元+误工费2094元+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4500元)*3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次事故给二原告赞成很大的精神痛苦,依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遂判决:一、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和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责共同赔偿原告宋百君、候敏各项损失60430元,并共同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由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19300047597。诉讼费用6324元,由原告宋百君、候敏承担2000元,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2162元,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2162元。
上诉人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人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上诉人已完成所有绿化工程,撤出施工现场。土堆是堆放在道路上的,不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且还有钢筋、水泥等其他杂物,这显然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无任何关系。从施工的顺序来看,上诉人于2012年4月下旬已经完成绿化工程并退出施工现场。市政公司的路缘石工程于2012年6月4号已经验收完毕。2、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本案所适用法律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处理是片面的、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土堆”不是上诉人所留,2012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路段即“黄骅港海防路非机动车道”,与海防路市政配套扩建工程中由上诉人负责施工的“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共板路”完全是两码事。由上诉人负责施工的绿化侧分带路缘石安装工程已完工并已于6月4日进行了检验批工程验收。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有错误和不当,依法亦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宋百君、候敏辩称,1、二上诉人均主张涉案“土堆”不是上诉人所留,不属于其施工范围,明显属于逃避责任;2、二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并未竣工交付使用,该路段仍属二上诉人管控之下,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对土堆形成负有管理责任,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沧州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第56号)》,以及2013年5月20日沧州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说明和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土堆”虽不在二上诉人工程施工范围内,但该“土堆”所在位置应属二上诉人工程施工所涉及并使用的范围,在工程尚未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二上诉人应对其工程施工所涉及并使用的范围承担管理责任。同时二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土堆”的形成与本单位的施工无关联性,二上诉人作为“土堆”所在位置承担管理责任的主体,“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30%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905元,上诉人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道富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