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02民初205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薛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吴英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亮,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衡水市××大街北头站××号拥有合法产权一处,该房始建于2001年。2010年11月供热开始之初,原告发现该房产附近供热管道发生漏水,逐通知被告。被告在维修过程中,挖沟四米深,管道漏水冲塌周围土方,严重影响房产地基安全,原告特意拍下照片留存证据。后原告发现,原告房产墙体多次出现裂缝,玻璃门出现裂纹,原告房屋受到损毁。原告于2011年9月起诉至贵院,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房屋的损坏与被告的漏水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以上损失,支持原告损失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8万元、因房屋损害给原告造成的租金等其他损失17.233333万元、鉴定费3万元,以上总计38.233333万元。
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本次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失去胜诉权。2、答辩人不具有案件被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2010年5月,通过邀请招标,经过程序审查,被答辩人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中标答辩人供热管道直顶黑夹克保温管工程。2010年7月,答辩人与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为发包方,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为工程承包方,负责包括涉案地段的管道工程建设。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必须保证安全施工,如造成工程事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及地下设施的损坏,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六条约定,管道安装工程、土建工程、保温工程质保期均为壹年。即答辩人与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为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是施工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答辩人不是施工人,对被答辩人***的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2010年11月15日供水开始发现该地点泄露,挖深4米,水平距原告房屋9米,施工四天,七个月之后原告才发现墙体裂缝,基坑施工时有钢管支构,因果关系不明确。2、原告在鉴定报告中指出有墙体裂缝,裂缝是填充墙裂缝,柱子与梁没有裂缝。2010年10月左右装修完毕到2011年6月发现裂缝已经经历了所有的季节,所以物体的热胀冷缩都已经能够体现出现裂缝是正常的,并且也不是框架结构出现裂缝。报告中角柱沉降较大的原因有与高层基础相邻偏心受力的因素。3、该房屋无图纸无设计无资料无桩基,本身质量不符合国家要求。4、鉴定报告修复方案中地基处理角柱开挖向地基持力层灌注水泥浆方案按每立方微膨胀水泥0.06万元估算,造价应不大于0.3万元,墙体裂缝部分墙体已拆除,外挂玻璃幕墙,不能再要求修复墙体。原告方要求赔偿营业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一直在正常营业。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系房屋的产权人。证据二、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关系。证据三、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冀科咨询鉴字[2012]第00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房屋损毁与被告管道漏水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四、原告与建筑公司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房屋损害维修花费证据五、建筑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交付18万元维修费。证据六、医药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因原告房屋受损,对于医药公司的损失,用原告的房租进行抵顶。证据七、鉴定费花费3万元,鉴定部门的收费函一份。
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一: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投标函及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市政工程单位,注册资本金4029万元,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该公司具有承揽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工程的资质。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明:2010年5月11日通过邀请招标,经评委会推荐,确定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为衡水市区供热管道直顶黑夹克保温管工程的中标候选单位。证据三:《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工程合同》证明:通过邀请招标,经过程序审查,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中标供热管道直顶黑夹克保温管工程。
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房屋位于衡水市××大街北头站××号,2001年建二层楼。2010年5月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中标衡水市区供热管道直顶黑夹克保温管工程。2010年7月13日,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工程合同》,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采用地下顶管施工方法沿红旗大街新铺设一条管线。2010年11月15日,试水开始,原告发现房前热力管道向上泛水,通知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组织抢修,挖深坑4米,坑内存有大量水及泥浆。在抢修挖坑过程中破坏了市政上下水管线,引起二次地下漏水。后原告发现房屋外墙出现裂缝。2012年9月5日,河北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冀科咨鉴字[2012]第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层墙体裂缝主要是热力公司管道漏水,抢修过程中水浸泡时间较长,使柱基下层土含水量增大,产生附加沉降所致。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害有因果关系。修复意见详见上文修复方案。鉴定费3万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衡水昊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衡水昊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房屋,工程款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损害原告造成租金等其它损失17.233333万元,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限为一年,工程质保期到2011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0年7月,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在承包供热管道直顶黑夹克保温管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2010年11月,在热力公司管道试水时。造成热力管道发生漏水,使大量积水无法排除,渗入地下后致原告住宅地基沉降,造成原告房屋墙体裂缝。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损修复费用18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万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热力管道漏水系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施工期间该公司有施工资质,为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17.23333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8万元;
二、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原告***负担3135元,由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赵 健
人民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