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1254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苏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江苏省吴中经济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吴中发展集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吴中发展集团、**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并追加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建业公司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新村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新村,但其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未予配合。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房屋具体坐落是**新村35幢303室,过户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共同辩称,涉案房屋尚未登记至其名下,其于2022年3月已向拆迁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将该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名下。涉案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名下后,就由***协助原告完成过户。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涉案房屋产权未完成登记,才没有过户至原告名下。 第三人建业公司述称,涉案房屋即吴中区**街道**农村已具备办证条件,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街道办安置办公室出具拆迁户安置公寓楼结算表,载明***拆迁取得**新村35幢303室房屋,套型80㎡,实际面积82.09㎡,车库面积8.19㎡。2011年6月,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新村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82.09㎡、车库8.19㎡(编号14);上述房屋总价525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15000元,余款10000元待上述房屋两证过户时同时付清;甲方出卖的房屋价格包括该房屋的附属设施(含车库、阁楼);原始土地、房产证领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今后二证等其他相关手续办理过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偿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该合同见证单位处盖有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印章。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购买****新村房款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将房屋及车库交付原告使用。涉案房屋于2017年2月4日登记至建业公司名下,具体坐落是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新村35幢303室,建筑面积82.09㎡,权证号Z176002721号。 就此,被告方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确实仍有10000元购房款未付,其已向涉案递交全部办证材料,正处于办理过程中,社区说可能要9月份才能拿到产权证,其拆迁取得的3套房屋,均未办理出来产权证。 另,原告已将剩余10000元款项提存至本院,并表示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名下没有商品房,只有拆迁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拆迁户安置公寓楼结算表、收条、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方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应予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将**新村房屋出售给原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从产权登记情况看,涉案房屋权利人现为建业公司,尚未登记至几被告名下。建业公司确认该房屋(含14号车库)已具备办证条件,应由该公司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几被告名下。被告方一致明确,涉案房屋申请登记至***名下,予以认定。***取得涉案房屋后,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含14号车库)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含14号车库)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遵其自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新村房屋(含14号车库)登记至被告***名下。 三、被告***于上述房屋(含14号车库)登记至其名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含14号车库)过户手续,将以上房屋(含14号车库)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