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302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陈煜。 被告: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苏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煜,被告吴中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华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1237112.42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中建业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华新公司与吴中建业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新公司为吴中建业公司施工南石湖花园二区二期项目工程。2018年4月10日,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华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实际负责工程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管理也由其组织实施。2018年4月20日,其与华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上述工程施工中的人、材、机全部由其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工程全部费用由***垫资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进行工程施工,于2020年1月19日竣工验收。2020年11月,涉案工程被评为吴中区优秀城镇建设项目,2021年2月8日完成工程审计,审计总金额为347134908.01元。因被告华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其前期75%的工程进度款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吴中建业公司支付,现两被告又不同意支付后续的进度款,故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其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同意由被告吴中建业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原告***。 被告吴中建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华新公司大批量被诉,已成为失信执行人,其已收到了多家法院冻结裁定,法院要求其停止支付,故无法进行付款。其次,如法院认定其需要支付工程款,华新公司应开具足额的的合法发票及合法有效的竣工备案材料,以满足财务入账和竣工备案需求。最后,其对华新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已就本案所涉工程前期进度款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了(2021)年苏0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12月28日,吴中建业公司(发包人)与华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华新公司施工南石湖花园二区二期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路南侧,工程内容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557天,工程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342610130.96元。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由投资监理核定后支付5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审计结束定案后支付至定案总价的60%,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第一年支付至定案总价的75%,第二年支付至定案总价的90%,第三年支付至定案总价的97%,剩余3%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且审计满两年后按开发区相关程序,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若遇国家审计抽审,以国家审计为准。(2)承包人若要取得工程进度款,必须提供在吴中区税务部门缴纳的、与拨付工程款相对应的税费缴纳凭证,并提供增值税预缴税款台账,不提供前述资料的,或提供的完税凭证不是吴中区税务部门出具的,发包人不予支付进度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4月10日,华新公司(甲方,承包人)与***(乙方,合作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承建的由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南石湖花园二区二期项目工程以合作形式交由乙方具体施工,乙方在认可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所有合同附件中所有内容的权利、责任、义务,并承诺履行总合同所有条款的前提下订立本合同以资信守。建设单位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南石湖花园二区二期项目,工程地点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路南侧,工程内容桩基及基坑围护、土建、安装、外装、市政绿化后三通等,工程造价34261.013万元,工期按甲方与建设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确定的工期557天。甲方净收取管理费(不含税)计总结算价的1.6%,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逐笔收取,直至收清为止。承包进度款付款节点的划分:按甲方与建设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款及支付节点推后七个工作日确定。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4月20日,华新公司(甲方、资质出借方)与***(乙方、资质借用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鉴于:1.2016年8月2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分公司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可以在甲方资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代表甲方承接并实施所有建筑工程施工业务。2.经甲方同意,乙方借用甲方资质,承接了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由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公司开发的南石湖花园二区二期项目工程。2017年12月28日,乙方以甲方名义,与业主就本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鉴于甲方内部管理合规需要,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就本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现就本工程相关事宜,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本工程的人、材、机等由乙方组织,本工程的人、材、机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全部由乙方负责实施并完成。二、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垫资,由乙方付至甲方账户后,由甲方代为对外支付。三、本工程的工程款由甲方代为收取,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应在扣除管理费后,按约定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也有权直接向业主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涉案工程开、竣工情况 ***提交的开工报告载明,定于2018年5月4日正式开工,希建设(监理)单位于2018年5月4日前进行审核。吴中建业公司与监理单位同意于2018年5月4日开工。 ***提交了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工程名称南石湖花园二区二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该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 2010年11月27日,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公布2020年度吴中区优秀城镇建设项目的通知》,明确经综合评审,共评选出8个优秀城镇建设项目,予以正式公布。附件中2020年度吴中区优秀城镇建设项目名单包括南石湖花园二区二期。 三、涉案工程结算审定情况。 2020年2月8日,由建设单位吴中建业公司、施工单位华新公司及主审咨询企业、副审咨询企业**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认南石湖花园二区二期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4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实际结算金额南石湖花园二区二期项目(泛亚万隆部分)为171290130.89元,南石湖花园二区二期项目(土建地下、市政、安装地下及室外)为175844777.12元。共计工程款347134908.01元。 四、其他情况 各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经过了合法的招投标程序。 华新公司与***一致确认,***借用华新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由***向华新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由***组织施工。开发票流程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提出申请,在申请单上填好具体金额,由建业公司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同意付款,后***将同意付款单交给华新公司申请开票,华新公司根据同意付款单上的金额开票,华新公司开票后再交给吴中建业公司,吴中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华新公司,华新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 该案中,法院认定***借用华新公司资质,以华新公司名义承接施工涉案工程。华新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实为挂靠合同。因挂靠合同违反现有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结合华新公司、***、吴中建业公司确认的付款流程,吴中建业公司对***挂靠在华新公司名下施工应为明确知晓,故华新公司、吴中建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在2020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工程价款。***作为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发包人吴中建业公司。***向吴中建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吴中建业公司对***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判决:吴中建业公司支付欠付***至定案总价的75%进度款87621377.68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就涉案工程,吴中建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8926443.16元,已付款部分发票已全部开具。 *****,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至定案价90%的进度款,法院判决处理了前期75%的工程进度款,本案主张后续已到期的15%的进度款,同意扣除管理费,本案主张应付工程款为51237112.42元【347134908.01元*15%*(1-1.6%)】。 华新公司**,原告主张的进度款同意由吴中建业公司直接支付***,同意配合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2021)苏0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21)年苏05民初709号案件已就与本案同一事实的工程进度款进行认定和处理,对本案理应具有既判力,应保持同一裁判尺度,根据该生效判决,本院认定华新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实为挂靠合同,与华新公司、吴中建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发包人吴中建业公司与借用资质的***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华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参照合同约定,吴中建业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前支付至定案价90%的进度款,扣除《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原告***主**中建业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51237112.42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吴中建业公司抗辩应先开具相应发票及提供竣工备案材料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华新公司一致确认的付款流程及目前不能开具发票的原因及不提供竣工备案材料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华新公司亦同意配合开票,吴中建业公司可就开票问题、竣工备案材料问题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237112.42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986元,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为民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