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7189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 被告:***,女,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 被告:***,女,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男,198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男,200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宿迁市沭阳县,住苏州市相城区。 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苏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追加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吴中建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吴中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协助将吴中区**街道**新村X幢XX室房屋及车库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第三人予以配合。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其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新村X幢XX室房屋及车库,价款545000元。合同约定,***、***、***、***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60日内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其已支付购房款535000元,并取得涉案房屋,但几被告未能协助完成过户。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房屋坐落为**新村X幢XX室,车库为C20-201,仍有10000元购房款未付。 第三人吴中建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因安置对象***无法联系,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才导致房屋无法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其确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其与***结婚前,***及家人就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只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与***是夫妻,中介才要求其进行签字,其与***于2017年已离婚。 经审理查明,***、***系夫妻,***系两人的女儿。2008年4月,***与**街道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明确安置面积420㎡,60㎡房型1套,80㎡房型3套,120㎡房型1套。***签订的**街道被拆迁户调查表,显示原有房屋产权人为***,共有人为***、***、***、***、***、***。拆迁户安置分房结算单中,***安置房屋为**一期X幢XX室,其中X幢XX室房屋建筑面积81.41㎡,对应自行车库为X幢X室,车库安置面积9.718㎡。 2013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经所有产权人同意,甲方自愿将****新村小区X幢XX室动迁安置房出卖给乙方,房屋面积81.41㎡,车库9.718㎡,价格总计545000元,不因房屋实际面积增减变更房价;签订协议时,乙方付535000元,余款10000元待上述房屋两证过户时付清;甲方出卖的房屋价格包含该房屋附属设施(含车库、阁楼);原始土地、房产证领取费用由甲方承担,今后两证等其他相关手续办理过户的费用及其他后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偿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证时,甲方应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甲方领取上述房屋两证后60天内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下方由原告及***、***、***、***、***、***的签名或手印,并有见证单位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盖章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签订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买**新村X幢XX室房屋定金10000元。***、***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购买****新村X幢XX室房款人民币伍拾叁万伍仟元整(535000元),收款金额正确”。***于2013年8月26日过世,***于2020年4月29日过世,两人育有***、***、***三个子女。经查,涉案房屋具体坐落为**新村X幢XX室,房屋建筑面积81.41㎡,现登记权利人为吴中建业公司,无车库登记信息。吴中建业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房屋**新村X幢XX室房屋及车库具备办证条件”。 庭审中,原告表示,过户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同意将剩余10000元提存至法院。***、***、***表示,原告确实有10000元未支付,安置对象中,***系***的儿子,***、***是***的父母,两人过世后,***、***均明确同意放弃继承,相应拆迁房屋的权利由***一人继承;安置房屋共5套,有3套房屋未出售,因无法联系到***,导致全部房屋的产权证均未办理出来,***与***离婚时,补偿***部分款项,双方约定无财产纠葛,涉案房屋同意登记至其三人名下,再由三人协助原告完成过户手续。***称,其只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清楚具体的拆迁安置情况。 另,***、***均到庭表示,对于***、***在拆迁安置房屋中的份额,全部由***继承处理。***明确,涉案房屋实际与***、***无关。本院联系***,*****,确实收到过***的补偿款,拆迁房屋与其已无关系。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将10000元提存至本院,并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户调查表、户口注销证明、户表、拆迁户安置公寓楼结算表、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拆迁户安置公寓楼结算表看,***被拆迁房屋共有人有***、***、***、***、***、***,拆迁所得房屋包括**一期X幢XX室及25幢自行车库C20-201室。***、***、***、***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车库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吴中建业公司,并未过户至***、***等人名下。按几被告**,拆迁房屋均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在拆迁时年龄较小,***明确拆迁房屋与其无关;***、***去世后,继承人为***、***、***,而***、***确定由***继承全部拆迁房屋份额;***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并未参与拆迁,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且***、***、***仍有拆迁房屋并未出售,涉案房屋可由***、***、***予以处理。现***、***、***一致确认该房屋登记至三人名下,由三人协助原告完成过户手续,予以认定。吴中建业公司明确涉案房屋及车库已具备办理产证的条件,应协助将涉案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名下。***、***、***取得涉案房屋及车库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遵其自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新村X幢XX室房屋及车库(房屋建筑面积81.41㎡,拆迁安置材料中车库为25幢自行车库C20,面积9.718㎡)登记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于上述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其名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的过户手续,将以上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行为予以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相应执行费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