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823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苏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协助将****X幢XX室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名下;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其名下。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其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58000元的价格购买****X幢XX室房屋及车库。合同签订后,其陆续向***支付628000元。2013年7月,***交付涉案房屋及车库。但是,该房屋因***、***涉及执行案件被**,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支付剩余30000元购房款,已解除案外人对房屋及车库的**措施。涉案房屋及车库已具备办证条件,但仍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三人建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完成过户手续,但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0000元,并补偿40000元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经共有人一致同意,甲方将****X幢XX室房屋包括配套车库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82.43㎡,阁楼41㎡,车库约7.56㎡,总价6580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购房款628000元,房屋当天交付,余款30000元待两证过户时付清;双方办理过户期间,甲方必须主动配合乙方提供相关手续,必须到场直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甲方负责原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出来之前的费用,甲方拿到该房两证交乙方保管,乙方负责两证过户时所需的一切费用;甲方按所在区域统一登记之日30日天办理两证,领取之日起15天内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甲方处有***、***、***、***的签名或捺印,乙方处有原告签字,见证单位处盖有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印章。同日,原告向***支付240000元、60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支付242025.33元、30000元、50000元,并支付中介服务费及见证费8000元。***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购房人***购买****X幢XX室购房款(陆拾贰万捌仟元整)¥625800元”。 2014年10月,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对***、***进行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作出执行裁定书,******X幢XX室房屋。2018年11月6日,原告就本次**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人异议。2018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解除对房屋的**措施。201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6民初10693号民事判决书,***告于2019年7月17日将剩余购房款30000元交付执行,认定原告与***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获得该房屋的合同权利,判决停止对****X幢XX室房屋(含该房阁楼、车库)的执行行为,解除对该房屋的**措施。 审理中,原告提供由***签字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户安置公寓楼结算表、拆迁房产登记分配补充协议,明确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被拆迁户全体家庭人员3人为***、***、***,***、***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表示,涉案房屋及车库对应的权利人为***、***、***,***当时作为居住人员一同签字的,剩余购房款30000元已付至法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认已收到628000元,但未收到原告支付到法院的30000元,涉案房屋为X幢XX室,车库为18幢39号,拆迁安置人员应该还有其父母,不清楚拆迁部门为何只写明其三人,***、***已明确表示不要涉案房屋。***提供由***、***签字的自愿放弃申明,载明两人放弃****X幢XX室房屋及车库的权利,不要求将该房屋登记至***、***名下,由***自行处置。 经查询,涉案房屋具体坐落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X幢XX室,车库坐落于**街道××号车库。建业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X幢XX室房屋及车库已具备办证条件。 另,原告表示,同意补偿***40000元,过户完成后支付给***,过户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户安置公寓楼结算表、拆迁房产登记分配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付款凭证、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将****X幢XX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原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从产权登记情况看,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权利人为建业公司,尚未登记至***或其他安置人员名下。建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该房屋及车库已具备办证条件,应由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安置人员名下。从拆迁房产登记分配补充协议看,被拆迁户全体家庭人员为***、***、***。***、***明确放弃对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权利,并已签字同意将涉案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名下,应由建业公司将涉案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名下。***取得涉案房屋及车库后,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已确定将剩余30000元购房款付至本院,付款义务已完成。***要求原告再次支付30000元购房款,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同意过户完成后补偿***40000元,遵其自愿,予以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X幢XX室、****18幢39号车库登记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于上述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其名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的过户手续,将以上房屋及车库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于上述房屋及车库过户完成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