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晋0106民初4772号
原告山西三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三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涛、付晓东,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赵欣,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俊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签订的《长风东街标准加气站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虽进行了一系列的履约行为,但其提供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原告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和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合作经营加气站,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用地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用于非农建设,故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虽办理了部分行政手续,但未按约完成全部相关行政手续的办理,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未办理完毕手续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土地不合规导致的,故煤气公司亦构成违约。现加气站已拆除,鉴于政策调控以及项目所处行业的现状,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长风东街标准加气站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鉴于本案原告及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本院酌情认定由诉争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依据晋华益专审〔2019〕92号《审计报告》,涉案加气站实际投资额总计23063718.26元,根据双方在《长风东街标准加气站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持股比例,原告应投资额为10378673.22元,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应投资额为12685045.04元。原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1401515.66元,超过约定持股额1022842.44元应视为代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350980.6元,未达约定持股额为5334064.44元。另,加气站项目欠付工程款4311222元均为原告与合作单位签订或签署栏经由原告签章确认,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欠付合作单位的4311222元工程款也应视为原告垫付款项。综上,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未达到约定持股比例,应予补足,应补足金额为5334064.44元(1022842.44元+431122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工程款5063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垫资及垫资利息均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共同投资建设加气站,所购设备归双方共同所有,加气站现已拆除,拆除后设备已于2017年1月14日移交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管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因涉案拆除设备属于加气站成套特定物,用途较特定,因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系专业从事天然气开发的企业,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设备归于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所有较为适当,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应折价返还原告45%的设备款。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接收的拆除设备采购价为5600000元,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情认定拆除后设备的现价为原价80%,即4480000元,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应当按约定持股比例折价返还原告45%的设备款20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等费用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是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另,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负责加气站整体项目的建设和推进工作,且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项目的建设及项目的后期处理,故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也应共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5日,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并发改地区函【2013】29号《关于同意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长风东街CNG标准加气站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同意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在长风东街建设3万方/日CNG标准加气站项目前期工作。2014年1月2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确保加气站安全运营等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中关于加气站手续办理情况载明“已批准立项的加气站共22座,其中,已投入运营的16座,已建成计划投入运营的4座,在建的2座……。截至目前,有2座加气站手续基本办理完毕,其余20座加气站均不同程度存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主要原因是这20座加气站的用地为租赁或合作方式,由于加气站的建设运营单位与土地所有权人不一致,造成土地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办理……。会议议定:关于土地手续办理:由市国土局牵头负责,市规划局等配合,立即组织对各加气站的土地性质、权属和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摸底,提出土地收储、补偿和相关手续办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力争半年内,完成各加气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工作”。2014年7月24日,山西省地震局向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长风东街CNG标准加气站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通知》载明“工程场地可以进行该项目建设”。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就合作建设和经营CNG标准站项目签订《长风东街标准加气站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太原市长风东街新开巷口,以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为主体申报相关手续,合作建设长风东街标准加气站。加气站注册资金13660000元,原告持股45%,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持股55%,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为:1.保合作期内标准站用地性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可使用或可租用年限在10年以上。如土地租用期间出现土地纠纷,由乙方出面解决,由此纠纷影晌标准站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2.按照本协议要求完成或配合完成标准站组建(包括土地相关手续、人员委派、机构设置、建章立制、资金筹措等)的相关工作;3.配合甲方完成前期规划、行政手续的办理;4.公司成立后,按照股比分享收益。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1.确保天然气气源充足、稳定供应;2.按照工商行政部门要求注资的时间,出具相应投资设备发票或缴足资金;3.按照本协议要求完成或配合完成标准站组建(包括人员委派、机构设置、建章立制、资金筹措等)的相关工作;4.负责前期规划、行政手续的办理;5.公司成立后,按照股比分享收益。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租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用于加气站的建设,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共10年。
2016年6月21日,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迎泽分局、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迎泽分局联合向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编号第[001647]号的《拆除通知书》。通知认定涉案加气站建筑物属违法建设,要求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止施工并于三日内自行拆除。通知下达后原告组织了拆除,拆除后剩余设备已于2017年1月14日移交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拆除设备原始采购价为56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山西华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长风东街CNG标准加气站项目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山西华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晋华益专审〔2019〕92号审计报告显示:该项目投资额总计23063718.26元,双方已经支付工程款等18752496.26元,其中,太原市煤气公司支付供应商3150980.6元,支付山西三汇科技有限公司4200000元;山西三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供应商15601515.66元,现尚有4311222元款项未支付。本次审计原告垫付审计费用150000元。
2016年8月4日,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太原天然气公司发出的太煤化法字[2016]357号文件明确载明“集团公司已于2003年授权你公司负责CNG加气站整体项目的建设和推进工作”。
另查明,《长风东街标准加气站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未成立相应的法人单位作为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建设中欠付工程款4311222元均为原告与合作单位签订或签署栏经由原告签章确认。
解除原告山西三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签订的《长风东街标准加气站合作协议书》;
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三汇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项5063800元;
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三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回收款2016000元;
驳回原告山西三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62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61662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京山
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
人民陪审员 姚 华
书 记 员 任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