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美生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绿美生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民初1830号

原告:***,女,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原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莲顺,山东环周(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美生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城里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绿美生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莲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医疗费9892.14元、死亡赔偿金465619元、丧葬费37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307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山东绿美生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杨志平之妻,***系死者杨志平之子。杨志平于2018年4月4日受聘于昌邑市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更名之前),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工程施工及夜间门卫工作。因工作量较大,2020年1月18日,杨志平在工作期间晕倒,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9日死亡,经诊断,死亡原因为胸主动脉瘤破裂。杨志平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曾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死者杨志平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对此无异议,双方构成雇主雇员及劳务关系,但原告亲属杨志平的死亡要求被告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虽然对杨志平的死亡表示遗憾,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雇佣杨志平从事夜间门卫工作,负责夜间开关门,工作时间为每日下午18时至次日上午7时。

2020年1月18日下午15时,杨志平在被告处一办公室内坐着时突然晕倒,经被告员工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因持续性胸痛1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诊疗经过记载“明确胸痛原因为主动脉夹层,该病为急危重症,随时出现猝死,给予转潍坊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同日20时,杨志平被送至潍坊市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病历中记载“不排除主动脉夹层进一步发展直至破裂可能,转上级医院诊治”。杨志平于2020年1月19日凌晨2时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胸主动脉动脉瘤破裂。

另查,杨志平出生日期为1950年12月14日,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杨志平与***之子。杨志平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对杨志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杨志平在被告处夜间负责门卫工作,白天的工作为2018年时在被告厂区内栽树、除草,2019开始白天负责浇树。事故发生时为农历腊月24,当时公司已放假,杨志平不再浇树,但当时被告让杨志平白天也在公司内看门,当时是在看门的办公室坐着突然晕倒。杨志平的工作性质导致其长时间持续劳累紧张过度,且被告没有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条件,没有履行合理有效的监督管理义务,根据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杨志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9892.14元、死亡赔偿金465619元、丧葬费37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6073.64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充值凭证,证明花费医疗费9892.14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白天从事的工作有异议,杨志平只从事夜间的门卫工作,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已放假,放假后白天已安排工作人员值班,不存在杨志平白天也看门的事实。对证据质证称,对昌邑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充值凭证非正式票据,不认可。杨志平系因胸动脉瘤死亡,该疾病是一种典型的自身疾病,杨志平因自身疾病进行治疗,与被告无关,原告以自身疾病作为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显然是赔偿权利扩大化,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雇佣死者杨志平从事夜间门卫工作,杨志平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另行雇佣杨志平从事白天门卫值班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该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必须具备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损害后果及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本案中,事故虽发生在被告办公室内,但当时杨志平系在办公室内坐着,并未从事任何重体力工作,而杨志平系因胸主动脉动脉瘤破裂死亡,经查阅公开资料胸主动脉瘤的常见病因为高血压病动脉粥样硬化、××、先天性因素、马方综合征及胸部钝挫伤,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杨志平死亡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杨志平的死亡后果系其自身疾病导致,并非系因其提供劳务而引起的伤亡,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人身损害的范畴,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杨志平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对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财产损失由雇员自己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对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处理时可以采取公平责任原则进行损失分担。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对其雇员杨志平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杨志平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已久,且系在被告公司内发病,被告应依据公平原则对雇员杨志平的亲属给予一定的补偿。对于补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公司员工在杨志平发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已尽到了一定的救护义务,被告作为劳务用工主体,其对杨志平的疾病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采取必要对症措施的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条件,没有履行合理有效的监督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绿美生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1元,由两原告负担8168元,被告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03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卫真

人民陪审员  夏经娅

人民陪审员  姜文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