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科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1260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高塘岛乡蓬莱路61号星创天地办公室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中建科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2007号创新广场B座B1901。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沪0112民初143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浙江**门窗安装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604,225.8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442.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科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12,668.06元和利息及***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