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91民初3275号之一
申请人:合肥鲁悦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安徽金荣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合肥鲁悦电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金荣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皖0191民初32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金荣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90642.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判终结。合肥鲁悦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金荣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590642.7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颖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