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天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天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天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洛河发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81452(1-1)。

法定代表人:陈广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友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橡新村15-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52UR60(1-1)。

法定代表人:李嫚,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淮南市同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印机厂综合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2072887X(1-1)。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士兵,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淮南市锦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镇政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780871XC(1-1)。

法定代表人:陆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怀,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天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友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淮南市同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淮南市锦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具体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认定***对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已经变更,明显与一审庭审笔录不一致,且在本院二审过程中,虽经多次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文则俊

审判员  张 晨

审判员  王元元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齐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