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天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淮南天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同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2民初93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霞,女,淮南市田家庵区第十一小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淮南天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洛河发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81452(1-1)。

法定代表人:陈广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同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印机厂综合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2072887X(1-1)。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士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南市锦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780871XC(1-1)。

法定代表人:陆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怀,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南市友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橡新村15-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52UR60(1-1)。

法定代表人:李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天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淮南市同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帮公司)、淮南市锦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淮南市友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霞、被告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同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被告友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霞、被告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同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士兵、被告锦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丽、被告友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天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6,076元(1998年3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二、判决天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57,567元(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三、判决友好公司支付待岗报酬5,52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1998年3月应聘到天河公司做工程造价工作,在造价员、投标岗位上连续工作至今(已21年有余)。2010年12月天河公司要求***相继与劳务派遣公司(同帮公司、锦业公司、友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派遣回天河公司继续劳动。

2019年12月25日***收到友好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20年1月天河公司停发***工资。

1.天河公司在本应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却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没有与***解除劳动关系(离职补偿)的前提下,要求***相继与劳务派遣公司(同帮公司、锦业公司、友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派遣回天河公司继续劳动。另外,在变更劳务派遣单位时,天河公司强迫***先与上一家单位提出主动离职,再允许与接替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规避离职补偿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及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2.天河公司是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为主营业务,获取工程的手段是投标、报价。***的工作就是编制报价书、投标而天河公司却将长期性、主营性、专业性的工作岗位,采用三年一签订,把长期连续用工分割成为数个短期的劳务派遣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派遣只能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综上所述,天河公司不仅违法用工,还采用劳务派遣方式来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劳动者权益,因此,特请求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依法作出支持***请求的判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1998年3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赔偿金为146,076元(21年×1月/年×3478元/月×2倍)。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一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9年×10天/年+2年×15天/年)×(3,478元/月/21.75天)×3倍=57,567元(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4月×1,380元/月=5,52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以上合计费用209,163元。

天河公司辩称,一、天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天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河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1.通过***庭前的举证材料,可以看到***没有证据证明与天河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所以***要求赔偿金、未休年休假报酬和待岗报酬都不应当得到支持。2.***举证的材料:芜湖电厂#12炉炉顶密封投标书、造价员资格证书、继续教育证书、荣誉证书、#1、2净凝水箱整修工程,一期凝混床防腐工程,2#锅炉本体管道及热风道保温工程,厂区暖气保温及维修工程、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工作年限证明、***与友好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举证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天河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芜湖电厂#12炉炉顶密封投标书》可以证实***参与1999年9月淮南洛河发电厂防腐保温工程公司投标工作但与天河公司无关。其次、《造价员资格证书》显示工作单位为淮南洛河电厂土建保温公司也与答辩人无关。再次、《荣誉证书》的落款单位是天河防腐保温公司,盖章是淮南洛河发电厂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同样也与天河公司无关。最后,《从事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也是虚假的不应当采信,天河公司作为一家管理规范的大型国有企业不会对外出具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证明,同时该证明也与***提交的《芜湖电厂#12炉炉顶密封投标书》、《造价员资格证书》、《荣誉证书》所记载或盖章的工作单位名称如淮南洛河发电厂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及淮南洛河发电厂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等工作单位不相吻合,其单位名称相互矛盾不一致,可以证实该证明的虚假。3.天河公司举证的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按照乙方的要求,甲方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派遣员工供乙方择优使用;乙方也可以推荐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给甲方,经审查后,由甲方办理录用备案及劳务派遣手续。”其附件有派遣工***,派遣单位与***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分别与同帮公司、锦业公司、友好公司有劳动关系。二、***要求天河公司支付赔偿金、未休年休假报酬和待岗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以上规定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天河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天河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要求天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三、***诉求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通过天河公司举证的2010年12月1日与同帮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假设***在2010年之前与天河公司有劳动关系。那么,***在2010年之后与同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应当知道与天河公司有劳动争议,依法应在自争议之日起三年内提起仲裁或诉讼。但是***在2020年7月份才提起民事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同帮公司辩称,***起诉同帮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仲裁决定事实清楚,驳回***其他请求。***其他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服仲裁决定应当向其他被告请求,同帮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锦业公司辩称,1.2016年12月1日锦业公司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2018年12月***与锦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锦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因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2.“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一月一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锦业公司与***已于2018年12月份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以上规定,其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追诉期于2019年12月份已截止。***与锦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也未提出关于年休假报酬适宜,至目前此项事宜已过追诉期。综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友好公司辩称,***第一项第二项明确为天河公司,不应当要求友好公司承担,待遇支付应当天河电力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二、同帮公司企业信息、锦业公司企业信息、淮南市潘集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友好公司企业信息、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一、二级建造师资格证、皖人社512号文件、2011年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员管理信息,第一次庭审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天河公司与同帮公司劳务派遣书、证据二、劳务派遣递增减花名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认表、劳务派遣期限变更协议、劳务派遣人员退工单(包括花名册)、***辞职申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2010年12月1日***开始与同帮公司存在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三、天河公司与锦业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据四、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证据五、天河公司与友好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二次庭审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事发前一年的误工费用、补助发放及王军的情况说明;第一次庭审同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同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期限变更协议各一份,证据三、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证据四、同帮公司退工单,证据五、辞职申请(复印件),证据六、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证据七、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二次庭审锦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锦业公司与天河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锦业公司与***的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变更协议;第一次庭审友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二、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据四、友好公司派遣员工退工单,证据五、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据六、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一、芜湖电厂#12炉炉顶密封投标书封面两张(复印件)、造价员资格证书(复印件)、继续教育证书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1、2净凝水箱整修工程(决)算表、一期凝混床防腐工程(决)算表、2#锅炉本体管道及热风道保温工程(决)算表、厂区暖气保温及维修工程决算表(复印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准考证(复印件)、工作年限证明(复印件)、淮南天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由于芜湖电厂#12炉炉顶密封投标书封面两张、厂区暖气保温及维修工程、工作年限证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造价员资格证书、继续教育证书、荣誉证书,#1、2净凝水箱整修工程(决)算表、一期凝混床防腐工程(决)算表、2#锅炉本体管道及热风道保温工程(决)算表,经庭后与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淮南天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由于天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二、工资发放表一张、工资微信截屏,由于该份证据与天河公司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三、***事发前一年的误工费用、补助费用发放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庭审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同帮公司、锦业公司、友好公司在劳务派遣期间的转账工资表,由于同帮公司、锦业公司、友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2011年天河公司向同帮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由于同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庭审同帮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提供的工资表是天河公司转的钱,保温公司和天河公司是两家单位,但是有***的工资,所以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天河公司是用工单位,***的工资有天河公司转钱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取得安徽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证书的工作单位是淮南洛河电厂土建保温公司。2001年2月,淮南洛河发电厂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给***颁发了荣誉证书,主要内容为***在2000年中,安全生产成绩突出,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06年9月22日,***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证书的工作单位是淮南天河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2010年12月1日,天河公司与同帮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同日,***与同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间为36个月,***被派遣到天河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5日,***与同帮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21日,***向同帮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11月22日,同帮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2015年,天河公司与锦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与锦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派遣到天河公司工作。2018年11月21日,***与锦业公司签订《员工合同变更协议》,确认原合同条款“劳动合同至2018年11月30日”修改为“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21日,***向锦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8年12月18日,***与友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派遣到天河公司工作。2019年11月19日,天河公司下发《关于撤销市场项目部的通知》(天河办(2019)18号)。同年12月14日,天河公司以派遣用工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务派遣协议无法履行为由退工。同年12月25日,友好公司以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送达,***本人签收。***在收到《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已到淮南市失业保险中心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

另查明:淮南天河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曾用名淮南洛河发电厂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天河公司只是淮南天河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其他投资者,现淮南天河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已注销。天河公司曾用名淮南天河电力实业总公司。淮南天河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与天河公司是两个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78元。2020年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

***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6,076元(1998年3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57,567元(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待岗报酬5,52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该委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2020)淮劳人仲案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友好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6956元(3478元/月×2)。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与天河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求天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6,076元(1998年3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天河公司是否合理、合法;二、***要求天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57,567元(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是否合理、合法;三、友好公司是否应支付***待岗报酬5,52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一、***与天河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求天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6,076元(1998年3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天河公司是否合理、合法。

本案中,从***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与同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单位是淮南洛河发电厂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淮南洛河发电厂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与天河公司是两个单位。***与淮南洛河发电厂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日,***与同帮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即应视为***解除了与淮南市洛河发电厂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天河公司工作。同帮公司是用人单位。天河公司是用工单位,故***与天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与天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天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6,0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要求天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57,567元(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是否合理、合法。

***与同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与淮南市洛河发电厂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日,***与同帮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即应视为***解除了与淮南市洛河发电厂电力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天河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日,***与锦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8年12月18日,***与友好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0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分别与三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劳务派遣期间实际上一直在天河公司工作,仅仅是劳动合同的主体由同帮公司变更为锦业公司及再次变更为友好公司,***在天河公司至今累计工作时间为9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因天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已合理安排***享受年休假的依据及未提供***2011年至2019年***的工资,故***未休年休假的报酬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78元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天河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12792.64元(3478元÷21.75天×5天×8年×200%)。

三、友好公司是否应支付***待岗报酬5,52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友好公司2019年12月25日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签收并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由于友好公司与***在2019年12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要求友好公司支付待岗报酬5,52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天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报酬12,792.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南天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花

审 判 员  岳文莲

人民陪审员  叶广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雯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却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