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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瑶海区永胜钢管租赁站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10594号
原告:合肥瑶海区永胜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合肥市瑶海区。
经营者:吴化胜,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合肥庐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鲍广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鲍广涛,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合肥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肥东经济开发区,现经营地址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费冬旭,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瑶海区永胜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永胜钢管租赁站)诉被告***、**、合肥庐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庄市政公司)、鲍广涛、合肥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吴化胜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金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庄市政公司、鲍广涛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胜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95767元(租赁费暂计算至2018年10月7日,后发生的租赁费直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时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即返还钢管1717米、扣件13372只、油托110只、槽钢46.3米(若无法返还,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848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75.11元(自2018年4月12日起,以租赁费957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计11875.11元,后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案租赁费全部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953.4元(违约金以总租赁费114767元的20%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2000元;6.判令被告庐庄市政公司、鲍广涛对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金源建设公司对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上述款项暂合计142595.5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北城水岸人家二期配电房项目,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为此,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品种、租金、服务费、租金的结算和支付及租赁物损坏赔偿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另约定,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其同意原告按实际租用天数收取租金外,还按合同中所租物资总价及租金总价款之和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其每日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若被告***、**违约,律师费亦由其承担。为保证本案合同的履行,庐庄市政公司、鲍广涛对被告***、**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截止2018年10月7日,本合同项下共产生租赁费用114767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给付原告19000元租赁费用,尚欠原告租赁费用95767元未付。且截止该日,被告***、**尚有钢管1717米、扣件13372只、油托110只、槽钢46.3米未返还原告,该部分租赁费用仍在持续发生。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未果。另,被告***、**无建筑资质,依法不能承建建筑项目,但被告金源建设公司却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挂靠承建北城水岸人家二期配电房项目,其依法应对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扣件丢失的赔偿款8万多元是怎么算的?钢管的赔偿,扣件按多少钱赔偿?我和**是在工地上面做施工员,工地总承包是金源建设公司,分包是鲍广涛,钱让我们赔,我认为不合理,也不合情。
**辩称,总包方是金源建设公司和鲍广涛,鲍广涛的资金还在金源建设公司,可以直接从里面扣,我也不是承包方,主要是鲍广涛,他有钱,还把责任推到我们身上,挣钱是他的,责任却是我们的,他还欠我们的钱,我希望法官明查,真正的人没有得到处罚,我们也是受害者。
金源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的合同有明确的出租方、承租方、担保方,金源建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金源建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金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庐庄市政公司、鲍广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永胜钢管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庐庄市政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北城水岸人家二期配电房工程租用甲方钢管、扣件及其它配套设备,具体规格数量详见收发单据。租用期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需延长合同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后十五日内主动到甲方处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管:服务费0.07元/米,日租金0.01元/米,赔偿12元/米;扣件:服务费0.07元/米,日租金0.008元/米,赔偿4.5元/米;油托:服务费0.07元/米,日租金0.05元/米,赔偿14元/米;套筒:服务费0.07元/米,日租金0.008元/米,赔偿3元/米;槽(工字)钢:服务费0.5元/米,日租金0.06元/米,赔偿55元/米;缺螺丝:赔偿0.6元/套。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结束时乙方付清所欠甲方所有费用(如有预交押金、担保金不做处理,货、款全清后退还,如遇乙方有违约情况,押金不退)。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或者合同期满乙方不延续合同,不交还租赁物资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同意甲方按实际租用天数依照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另乙方应按合同中所租物资总价值及租金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日起,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未付租金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起诉乙方,所有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永胜钢管租赁站及经营者吴化胜在合同甲方处签名、盖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庐庄市政公司、鲍广涛在担保方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永胜钢管租赁站按约向***、**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永胜钢管租赁站认可已收到租金19000元。因***、**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和归还租赁物,永胜钢管租赁站遂向我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送货单、《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永胜钢管租赁站与***、**、鲍广涛、庐庄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永胜钢管租赁站已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作承租人依法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结算清单统计,截止2018年10月7日,租金共计114767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尚欠租金95767元,另尚有钢管1717米、扣件13372只、油托110只、槽钢46.3米未返还,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永胜钢管租赁站主张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若无法返还,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84864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永胜钢管租赁站要求金源公司支持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依法亦予以支持。庐庄市政公司、鲍广涛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名、盖章,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庐庄市政公司、鲍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只是工地上施工员,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在合同的承租方签名,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自己在合同承租方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送货单、结算单上均有***签字,永胜钢管租赁站主张两人为承租人,故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至于金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永胜钢管租赁站无证据证明其与金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永胜钢管租赁站要求金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瑶海区永胜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95767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7日,后发生的租赁费直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时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瑶海区永胜钢管租赁站钢管1717米、扣件13372只、油托110只、槽钢46.3米(若无法返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费8486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瑶海区永胜钢管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75.11元(自2018年4月12日起,以租赁费957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计11875.11元,后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案租赁费全部付清时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瑶海区永胜钢管租赁站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五、被告合肥庐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鲍广涛对被告***、**的上述一、二、三、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合肥瑶海区永胜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合肥庐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鲍广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莹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卫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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