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采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如浔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采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沪0151民初861号
原告:上海如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1391号第7幢P184室。
法定代表人:朱勇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佳,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采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宏海公路4588号20号楼213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浩茹,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如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采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票据号为210537651358320201216796219918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该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舒城XX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采锦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该票据为可再转让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余16日。该汇票经多手转让,原告为持票人。202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汇票商业系统对案涉票据进行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采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如浔实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元(支付方式:由被告分别于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10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上海采锦建筑设计咨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
三、如被告上海采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如浔实业有限公司可就被告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新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秉臣
书 记 员 宋妍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