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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2393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5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溧阳亚邦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564074178,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圩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楼14-19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朗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MA1N195K59,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盛路(***技产业园2号楼1016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溧阳亚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苏州朗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按普通程序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参与诉讼活动,并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7516.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9日09时47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D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亚建公司),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路口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D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驾驶的苏DM××**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到**驾驶的苏E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公司),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21年6月21日,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据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D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的苏E6××**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亚建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系我司员工,本次事故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案涉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了保险,故平保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平保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苏DJ××**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付。我司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内进行合理的赔偿。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它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9日9时47分许,被告***驾驶苏D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路口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D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的摩托车又撞到**驾驶的苏E6××**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前后花费医疗费19277.49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本院对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天为宜,护理期以60天为宜,营养期以6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D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亚建公司所有,事故系***履行亚建公司的职务而发生,该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的苏E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该车辆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自贸试验区苏州片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保单显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21年6月20日00:00时起至2022年6月19日24:00时止。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277.4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3290.13元。同时,原告要求本案鉴定费21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险保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发票、***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告平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中有132.62元显示为其他方式支付,要求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8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只同意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不同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仅是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没有提供事故发生过后5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方也没有提交银行流水来佐证其工资的发放。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只认可200元。同时,要求在医疗费部分应当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后就剩余再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亚建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证据,同意按被告平保公司意见处理。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32.62元显示其他方式支付作出解释,称该费用非原告本人支付,是由原告女婿代为支付,故显示其他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朗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原告有权要求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后,涉案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均无责任。因被告***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因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亚建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苏DJ××**货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理赔。如被告平保公司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则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277.49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与此相关治疗方面的证据,票据中显示的以其他方式支付的132.62元医疗费,原告方也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9277.49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7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均没有异议,故对以上费用金额,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00元,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作用,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62岁,身体健康,有较强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实在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而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加上原告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54790.13元。在以上总损失中,首先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计1927.75元,该1927.75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亚建公司负担。医疗费19277.49元扣除1927.75元后为17349.74元,另加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18849.74元,被告平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直接赔偿,即应由被告亚建公司赔偿。原告的总损失154790.13元,扣除医疗费19277.49元的10%计1927.75元、鉴定费2100元后为150762.3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中全额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亚建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027.75元,被告平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0762.3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亚邦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27.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762.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溧阳亚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3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