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2等**2、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4民初2497号 原告:**1,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星阳致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星阳致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2,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2,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被告: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2、**2、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1、**1,被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4866元;2.给付误工费12592元;3.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给付原告垫付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及重新鉴定费1500元;6.差旅交通费117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477元(以上六项共计105013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一、二,在位于大同市××区工地从事木工工种,约定:劳务报酬为310元/天,当天结算。2021年4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被送至大同华康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手两处肌腱断裂。手术后,原告于4月16日出院,被告一、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二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因诉讼需要,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二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主张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辩称,一、原告虽构成伤残,但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2,在位于大同市××区星湖世家从事木工工种,被告**2每日将其所雇工人上报给我,我按被告**2每日所报人数结算工资,每日工资为330元,当日结算。2021年4月7日,被告**2称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送至大同华康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手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手中指背侧皮肤挫裂伤伴肌腱断裂。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申请法院鉴定后,山西华医***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不达伤残等级。原告不服鉴定结果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山******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工作时,理应负有注意义务,其未对自身安全注意,造成其后果自身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虽与我无劳动关系,但确系在案涉工地上受伤,案涉保险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分别为每人120万元和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9日至2022年12月31日,案涉保险险种系为适应建筑行业高风险、人员流动大的特点,其目的在于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并适当转移建筑企业事故风险,被告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其工程施工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三、原告受雇于被告**2,是被告**2与被告邦晟建设公司直接承揽的工程,与我无关。四、被告邦晟建设公司已经扣了我劳务费10万元,这10万元劳务费公司应当给我,赔偿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2未作答辩。 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我公司承揽的工地干活受伤,是我公司下属承包方,也就是被告**2雇佣的原告**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时基于被告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市棚户区连片改造项目(一期)向答辩人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二条约定: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含),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可以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约定:原告还需证明本次事故是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或者在相应生活区内遭受意外,否则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市棚户区连片改造项目(一期)向答辩人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施工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0万元/人、10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9日志2022年12月31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鉴定结果按照《伤残等级给付比例表》中相应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结合本案,由于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依据《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符合同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行业标准,故答辩人已向贵院依法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经山西华医***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基础,答辩人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定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答辩人不存在保险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应当以山西华医***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赔偿依据的问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山******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是最终的鉴定结果,本院认为应当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应当以山西华医***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赔偿依据的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1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三被告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是原告发生事故工地大同市南环路云冈区星湖世家锦园的总承包人,被告**2为其下属承包方,原告与被告**2的微信记录证实被告**2为原告发放工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2,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2应当承担原告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格的个人**2,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1无证据证明被告**2与该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2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施工工地,受害人为该工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关于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应得的该项赔偿为37433元/年×20年×10%=74866元;(2)误工费: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受伤住院,2021年7月14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认按照自行鉴定日期确定误工时间为97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山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得的该项赔偿为47385元÷365日×97日=125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原告应得的该项赔偿为9日×100元/日=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和肉体上均受到痛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项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首次伤残鉴定费1500元及重新鉴定费1500元。原告首次鉴定属其单方委托鉴定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差旅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项费用117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花费差旅费共计753.5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被告给***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律师费属原告诉讼过程中自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5611.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1作为被告**2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2存在对施工监管不力的过失,对受雇人的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自身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2,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2无责任。此次损害事故由原告**1自负30%的损害责任,由被告**2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95611.5元×70%=66928元。被告**2应当给付原告**1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6928元。被告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人身损害各项费用66928元,被告大同市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原告**1负担892元,由被告**2负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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