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浏河镇上海假日花苑**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春,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甜甜,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仁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甜甜、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请;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仁诚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仁诚公司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参加工伤保险责任不应归责于仁诚公司,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从事木工行业至少二十年,应对自身安全保护有基本认识。***在项目工地工作仅40天,因为轻伤,就让仁诚公司承担近二十万元债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企业利益。2.一审对证据认证不清。***一审中提供的由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载明***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但备注的停工留薪期却为13个月。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14)标准,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该停工留薪期认定没有依据。
***答辩称,其不同意仁诚公司的上诉请求。1.仁诚公司陈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招聘了***。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仁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关于停工留薪期。***在受伤后近五个月的时候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但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伤情不稳定,要求半年后再次鉴定。半年后,***立即再次申请鉴定。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3.5月。仁诚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复核鉴定,一审按照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载明的停工留薪期作出的判决正确。
***述称,同意仁诚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仁诚公司支付其医疗费896元、鉴定检查费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2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1375元,共计172429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7月14日在***承包的仁诚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综合便民服务中心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时发生事故。南京建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茂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确认的事故经过证明载明:“建茂公司员工***于2018年7月14日上午八点十分左右于西宁社区综合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工地木工***班组处工作时,在二楼操作木工电锯切割模板的过程中,造成电锯片切割到手指,佩戴的手套有三个手指位被割破,手套上面都是血迹。工友发现后将其护送下楼。事故发生后八点十五分项目部吴保恩和***工友徐金洋一起紧急开车护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急诊外科治疗。主治医生将其左手佩戴的手套用剪刀剪除后进行初步诊疗和止血包扎,送至影像科拍片,同时进行破抗皮试,然后破抗注射。医生通过片子看出***左手中指皮肉被割破,无名指一处关节末端被电锯隔断,医生建议转院。后征求***本人意见去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到达南京军区总医院急诊后该院医生说,医院正在改制,不能及时手术,建议去八一医院。11点15分一行人到达南京八一医院急诊外科就医,医生诊疗后马上安排病房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其中,***身份以及工作信息如下:1.身份证号:3208301974********;2.工作时期:从2018年6月4号进工地开始上班;3.工资280元/天。”同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术前准备,排除手术禁忌,急诊行左手清创、骨折固定、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消肿等治疗。同年8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环指近节不全离断、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同年10月12日,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全称为南京建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2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建议康复半年;同年10月2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致残程度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并备注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在上班期间无工伤保险,***为***垫付了医疗费。
2020年3月2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建茂公司第十七项目部与***签订《木工专业承包施工合同》,载明:“承包工程名称为江宁街道西宁社区综合便民服务中心项目……采用包清工方式,包人工不包料,梁、柱、板、及二次结构等模板制作及安装项目施工,承包人必须按照图纸及规范内容施工,如果承包人不按图纸及规范施工发现返工、材料+人工由承包人承担。安全目标:杜绝死亡和重伤事故,受伤5万元内承包人自行承担。”仁诚公司曾用名为建茂公司。
一审审理中,仁诚公司与***认可***主张的医疗费896元、鉴定检查费113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认可,对期限13.5个月不予认可,应为6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发包人与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仁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人主体资格的***,***雇佣***,***经认定为工伤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仁诚公司承担,并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仁诚公司与***认可***主张的医疗费896元、鉴定检查费113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构成工伤拾级,仁诚公司应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仁诚公司与***对***主张的280元/天、每月6090元的工资标准无异议,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停工留薪期13.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2215元,仁诚公司与***辩称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仁诚公司支付***医疗费896元、鉴定检查费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2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1054元;二、仁诚公司支付***保全费1375元。上列一、二项共计172429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仁诚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仁诚公司、***对于实际发生的财产保全费用1375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仁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仁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由***雇佣,***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则仁诚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令仁诚公司支付***医疗费896元、鉴定检查费1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交通费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仁诚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仁诚公司对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认可,但对期限13.5月不认可。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载明***的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29日,仁诚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令仁诚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2215元,具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仁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桂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