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521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甜甜,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0859514452,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浏河镇上海假日花苑**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宁,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春,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诚公司)、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甜甜,被告仁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宁、胡为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仁诚公司支付其医疗费896元、鉴定检查费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2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1375元,共计172429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在***承包的仁诚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西宁社区综合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14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0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9日经鉴定建议康复半年,同年10月21日再次鉴定构成伤残拾级。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沟通,未达成一致。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3月27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后,其诉至法院。
仁诚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西宁社区综合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分包给***,双方签订了《木工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受***雇佣,为***提供劳务,其不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另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载明的***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有悖生活常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其自仁诚公司承包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西宁社区综合便民服务中心项目,为抢工期雇佣***等人干活,每天工作10个小时,工资每天280元,***工作期间因自己不戴手套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在被告***承包的被告仁诚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西宁社区综合便民服务中心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时发生事故。南京建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茂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确认的事故经过证明载明:“建茂公司员工***于2018年7月14日上午八点十分左右于西宁社区综合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工地木工***班组处工作时,在二楼操作木工电锯切割模板的过程中,造成电锯片切割到手指,佩戴的手套有三个手指位被割破,手套上面都是血迹。工友发现后将其护送下楼。事故发生后八点十五分项目部吴保恩和***工友徐金洋一起紧急开车护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急诊外科治疗。主治医生将其左手佩戴的手套用剪刀剪除后进行初步诊疗和止血包扎,送至影响科拍片,同时进行破抗皮试,然后破抗注射。医生通过片子看出***左手中指皮肉被割破,无名指一处关节末端被电锯隔断,医生建议转院。后征求***本人意见去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到达南京军区总医院急诊后该院医生说,医院正在改制,不能及时手术,建议去八一医院。11点15分一行人到达南京八一医院急诊外科就医,医生诊疗后马上安排病房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其中,***身份以及工作信息如下:1.身份证号:3208301974********;2.工作时期:从2018年6月4号进工地开始上班;3.工资280元/天。”同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术前准备,排除手术禁忌,急诊行左手清创、骨折固定、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消肿等治疗。同年8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环指近节不全离断、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同年10月12日,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全称为南京建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2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建议康复半年;同年10月2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致残程度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并备注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在上班期间无工伤保险,***为***垫付了医疗费。
2020年3月2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建茂公司第十七项目部与***签订《木工专业承包施工合同》,载明:“承包工程名称为江宁街道西宁社区综合便民服务中心项目……采用包清工方式,包人工不包料,梁、柱、板、及二次结构等模板制作及安装项目施工,承包人必须按照图纸及规范内容施工,如果承包人不按图纸及规范施工发现返工、材料+人工由承包人承担。安全目标:杜绝死亡和重伤事故,受伤5万元内承包人自行承担。”仁诚公司曾用名为建茂公司。
审理中,仁诚公司与***认可***主张的医疗费896元、鉴定检查费113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认可,对期限13.5个月不予认可,应为6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发包人与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仁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人主体资格的***,***雇佣***,***经认定为工伤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仁诚公司承担,并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仁诚公司与***认可***主张的医疗费896元、鉴定检查费113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构成工伤拾级,仁诚公司应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仁诚公司与***对***主张的280元/天、每月6090元的工资标准无异议,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停工留薪期13.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2215元,仁诚公司与***辩称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896元、鉴定检查费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2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1054元;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全费1375元。
上列一、二项共计17242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启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道伟
书 记 员 金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