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执12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实创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J座508室。
法定代表人:尚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艳丽,天津实创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鼎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口西道18号411室。
法定代表人:陈京利,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实创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鼎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中国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9日做出[2018]津仲裁字第0367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实创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鼎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天津仲裁委员会[2018]津仲裁字第0367号裁决书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韩 莹
审 判 员 郝玉珠
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席耀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