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大求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大求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J座508室。
法定代表人:苏东坡。
委托代理人:于紫薇,女,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天大求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炬泰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六路1号院1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高海波。
委托代理人:李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大求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实创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炬泰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2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大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静海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静海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据此,天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炬泰公司对于天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炬泰公司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天大公司向炬泰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炬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天大公司向炬泰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天大公司向炬泰公司支付款项,该争议标的为货币,炬泰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炬泰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炬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天大求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 琳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