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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军与闫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4110号
原告丁军,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康,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三通伟业安全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庄1号院1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新华,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军与被告北京三通伟业安全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闫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委托代理人郭海华、被告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华、被告闫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军诉称,2015年1月22日14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兰各庄北站858公交车站处,闫康驾驶三通公司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N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行走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康负全部责任。现要求闫康、三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01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4742元、护理费8190元、交通费6440元、残疾赔偿金213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450元,并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丁军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三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公司所有。闫康是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不是给我公司干活,闫康是回家时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为丁军垫付医疗费40707元、护理费3000元,需要法院处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过高。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闫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三通公司职员。事故时我从公司拿了鱼回家养。没有为丁军垫付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4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兰各庄北站858公交车站处,闫康驾驶京N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丁军接触,造成丁军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康负全部责任。闫康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闫康是三通公司职员,京NX号由三通公司所有。庭审中,三通公司和闫康均表示,事故发生时闫康不是在为公司履行职务,而是干私事。
事故后,丁军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共计25日,经诊断:左侧脑室出血、左额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左侧第2-4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上颌骨折等病症。丁军医疗费共计80879.71元,其中丁军支付40172.71元,三通公司支付40707元。丁军主张营养费2800元,称按40元/日*70日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称按照25天,50/日计算。丁军提供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的医嘱。
丁军主张交通费6440元,表示事故后父母及姐姐从广州来北京看望发生的,火车票是出院后,跟着姐姐及父母回广州了,还有后来来北京做鉴定发生的,并提供票据以佐证。丁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称根据伤残程度及对家庭的影响估算的。丁军主张护理费8190元,表示姐姐护理,每月收入3500元,并提供:1、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医嘱;2、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顺景发洗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载丁辉系其单位员工,因丁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特请假120日护理,单位扣除工资14000元,3500元/月;庭审中,三通公司表示,住院期间为丁军垫付3000元护理费,钱给护工了,但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对此丁军表示,对方是请人护理了,但不记得护理时间,大概10天左右,具体金额不知道。
2015年5月28日,丁军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军脑脊液鼻漏符合Ⅹ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符合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本次评估丁军支付鉴定费2450元。
丁军主张残疾赔偿金213657元,并提供:1、丁军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北京市社保缴费信息;2、户口本:丁月有(1954年1月28日生人)、雷秀敏(1957年9月10日生人)为农业家庭户;3、桐柏县大河镇土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丁月有、雷秀敏夫妻二人共育有丁军在内两名子女,该夫妻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
丁军主张误工费14742元,表示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实际至今没有上班,每月收入3500元,并提供丁军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地铁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但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丁军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表示是手机及衣物损失,提供1700元手机购买票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司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证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闫康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闫康应赔偿丁军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应由其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庭审中,三通公司和闫康虽均不认可事故发生时闫康是在为公司履行职务,但闫康作为三通公司职员,所驾车辆为三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故本院不认可三通公司和闫康所述事实,判定闫康事故时为职务行为,故应由闫康承担之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三通公司承担。
现丁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由于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闫康主张财产损失、误工费,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三通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关于庭审中,三通公司表示,为丁军垫付3000元护理费一项,对此本院根据丁军陈述酌情判定三通公司向丁军支付了1500元护理费。经核实,丁军的损失为:医疗费808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9690元、交通费644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共计260239.7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丁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丁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十万元(其中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二角九分直接支付给北京三通伟业安全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二、北京三通伟业安全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丁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四万零二百三十九元七角一分(已赔付);
三、驳回丁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四元(已由丁军预交),由丁军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京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