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瑞克(大连)安全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荣基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5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荣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79481168R。
法定代表人:蓝盛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政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爱瑞克(大连)安全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云街92号6-1。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大连荣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爱瑞克(大连)安全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成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爱瑞克公司在交付给荣基公司的建设工程中,多处存在重要质量问题,在荣基公司多次告知爱瑞克公司进场维修后爱瑞克公司仍未派员进场维修,导致荣基公司整体工程进度延后,造成重大损失。2.因爱瑞克公司施工中存在瑕疵和工程质量问题,在荣基公司多次与其联系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自检自修,为此支出原本应该由爱瑞克公司承担的不必要费用。3.原审法院判定荣基公司给付***利息的基数不准确,利息计算方法适用法律错误。
爱瑞克公司辩称,不同意荣基公司的上诉请求。1、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2019年8月5日,荣基公司与爱瑞克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可以证明爱瑞克公司工程质量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的及荣基公司认可的,不存在质量问题。2.本次债权债务纠纷,针对的是荣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其中并未包括质保金部分,根据合同规定,发包人在消防工程结算完成支付结算额95%,即13,113,458元,但至今除质保金外,上诉人仍拖欠1,263,996元,此款项与售后维修无关。根据合同规定,工程验收合格荣基公司即应支付工程款。3.在一审提交的对帐单中明确表明荣基公司所欠款项为1,263,996元,不包括质保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按照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一审所判利息计算方式没有错误。
***辩称,不同意荣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爱瑞克公司已经将债权转给***,施工是爱瑞克公司施工,现在是***主张权利,爱瑞克公司和荣基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不含质保金)1,263,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9年10月10日起诉日暂计为10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瑞柏时代项目的消防工程,包括消防喷淋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地下室所有消防相关管线、消防泵房等配套工程、智能扫描灭火系统等。施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35天;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300万元,施工范围有变化的,根据变更或签证按实计算;工程款支付:每月按所完成的工程产值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检测验收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80%,消防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额的95%,质量保证金为5%,质保期二年;因合同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场施工,依约完成约定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各个分项工程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9年8月5日,经被告与第三人确认,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13,803,640元,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1,849,461.8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本金1,954,178.20元。其中5%质量保证金为690,182元,质量保证期限未满。
另查,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了第三人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关于瑞柏时代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1,954,178.20元及相关全部权益。第三人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顺丰速运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依约完成施工,于2018年1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9年8月5日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3,803,640元。截止2019年9月25日,扣除质量保证金,被告尚欠工程款1,263,996.20元。本案中,第三人将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关于瑞柏时代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1,954,178.20元及相关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第三人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顺丰速运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即被告的义务。至此,被告应按照《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向原告履行给付1,954,178.20元工程款义务。但被告拖欠至今不予给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不含质保金)1,263,996元及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公告于2019年8月20日实施,故一审法院将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和利率标准调整为: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荣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63,996元(不含质量保证金)。二、被告大连荣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263,9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荣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荣基公司提供的《消防卷帘迫降施工报告》,爱瑞克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已维修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2019年4月3日柏都荟购物广场发生消防卷帘迫降事故。对于荣基公司提供的两份《消防遗留问题汇总》及《大连柏都荟购物广场遗留问题汇总》,爱瑞克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上述问题均已维修完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2018年11月28日,案涉消防工程发现遗留问题,爱瑞克公司与荣基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确认,除18条业主自行解决外,其他项由爱瑞克公司在年底前全部解决,爱瑞克公司的刘吉新,荣基公司的邓勇签字确认。2019年1月10日,荣基公司的李泰、魏会岩在《消防遗留问题汇总》载明的维修问题上签字确认。对于荣基公司提供的故障历史记录,爱瑞克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鉴于汇总表中载明的故障均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间,即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范围内,而***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并未包含质保金部分,与本案无关,荣基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荣基公司提供的2020年7月3日的《消防遗留问题汇总》,爱瑞克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收到过上述维修通知。鉴于该汇总表系荣基公司单方制作,爱瑞克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意爱瑞克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20年5月8日,大连爱瑞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爱瑞克(大连)安全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年末交付使用,荣基公司认可已收到了爱瑞克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的通知。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基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263,996元及利息。因***对荣基公司的债权系从爱瑞克公司转让取得,其权利基础是爱瑞克公司对荣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爱瑞克公司对荣基公司的1,263,996元债权是否成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爱瑞克公司施工荣基公司开发的案涉瑞柏时代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年末交付使用,2018年1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2018年8月5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为13,803,6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额的95%,因***在本案中并未主张5%的质保金,故荣基公司应向爱瑞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803,640元×95%=13,113,458元,扣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荣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849,461.80元,荣基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263,996.20元。鉴于爱瑞克公司已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债权均转让给了***,荣基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作为债权人向荣基公司主张债权1,263,996元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荣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爱瑞克公司拒绝维修,应承担保修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表明工程质量应当是合格的。对于荣基公司二审提供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大多发生在双方2019年8月5日结算之前,即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系在充分考虑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质保金,若荣基公司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要求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现荣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修复费用或给其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质保金的范围,故本院对于荣基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荣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错误、基数不准确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荣基公司与爱瑞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额的95%,现双方于2019年8月5日结算,故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8月5日。荣基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自2019年8月6日起向爱瑞克公司支付利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点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大连荣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荣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263,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已预交),由***负担220元,大连荣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6元,由***负担445元,大连荣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瑛
审判员 季 烨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