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瑞克(大连)安全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大某某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1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胡京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黑岛镇沈家村沈前屯。
法定代表人:范广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语,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远,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爱瑞克(大连)安全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41号网络产业大厦05层08室。
法定代表人:吴迪,公司总设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东,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大***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瑞克(大连)安全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合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中合公司不向***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与瑞嘉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且***已在起诉状中自认挂靠事实,中合公司不应向***承担给付义务。***在一审阶段提供的其与瑞嘉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对外使用的财务印章,一律使用大***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得以其他印章代用”。***在民事起诉状中也承认其“挂靠瑞嘉公司”。即***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仅以瑞嘉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人,无权要求中合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与瑞嘉公司是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中合公司未与爱瑞克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未达付款条件,即中合公司不欠付爱瑞克公司工程款。根据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F地块消防外线系统工程项目)的4.3.4项:“工程消防检测、验收结束并合格,经公司确认质量合格后并与业主交接完成支付至合同额的80%,分包结算(含签证)且与业主结算完毕,如果交接验收9个月内,发包人未与业主结算则须与承包人结算,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支付至决算额95%,留5%未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当甲方收到业主相应保修款后向乙方支付。”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F地块消防水、消防电系统工程)第4.2.1项“结算条件:消防验收合格且与物业/业主等交接完成”。现F地块外线尚未进行工程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瑞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令瑞嘉公司对***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二、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瑞嘉公司与***是转包关系错误。瑞嘉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不属于转包合同,瑞嘉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时间在瑞嘉公司与爱瑞克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前,瑞嘉公司仍参与工程项目,包括收取并管理工程款及财务账目、对外开具发票、监督指导施工等,且瑞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对外属于瑞嘉公司的执行劳务派遣具体事宜代理人、分包责任人,故瑞嘉公司与***实际是建立内部合作关系,并非转包关系,一审法院以瑞嘉公司和爱瑞克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认定瑞嘉公司在取得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瑞嘉公司对***承担给付责任错误。瑞嘉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5.1.1约定本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总价款根据瑞嘉公司与爱瑞克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部相关条款予以确定,5.1.2约定上述总价款扣除***应向瑞嘉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及税费、以及***应当承担的全部费用及支出、违约金、罚款及赔偿金等之后余额归***所有,由***支配。由此可见,在爱瑞克公司向瑞嘉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后,瑞嘉公司与***进行内部分配,现因爱瑞克公司未向瑞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瑞嘉公司与***共同作为被拖欠工程款的一方,***应当是与瑞嘉公司共担风险,而不是瑞嘉公司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对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瑞嘉公司对中合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中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中合公司对瑞嘉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瑞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与瑞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时间,***与瑞嘉公司协议签订的时间,***介入项目的时间以及***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自述,***与瑞嘉公司构成挂靠关系,而不是非法转包关系。***无权直接要求中合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其次案涉项目并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决算,故目前不满足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中合公司一直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款项。
***对中合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中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与瑞嘉公司是何种合作关系,中合公司并不了解,起诉状中***陈述是挂靠,但是实践中对于挂靠的称谓,与法律中对于挂靠的称谓是有区别的,经过一审法院释明,***已告知法院双方实际合作模式,并确认***与瑞嘉公司是转包合同关系。第二,案涉工程于2013年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中合公司已经出售房屋及收取购房款,在这种情况下其仍以合同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
***对瑞嘉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对于不同意瑞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瑞嘉公司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整个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最弱势的地位,给合同就签,其余的内容都无权过问。爱瑞克公司和瑞嘉公司何时签订的合同,何时签署日期,***并不知情。***只知道瑞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己,完全由***垫资组织人力施工,瑞嘉公司不实际参与。第二,瑞嘉公司的陈述违背一般常理。瑞嘉公司称其与***应当利益共担,但早在2013年瑞嘉公司就可以主张工程款,而直至本案一审、二审,瑞嘉公司有能力、有精力对本案提出上诉,却从未根据其与爱瑞克公司的合同,向爱瑞克公司及中合公司主张权利。第三,***认为瑞嘉公司上诉表面上是为了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其实质内容是为了协助中合公司免除连带付款责任。
爱瑞克公司对中合公司上诉请求述称,不同意中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爱瑞克公司与中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12.4.1条款规定。每月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工程量的80%的工程价款,FG地块付款比例皆未达到80%,所以中和公司应有欠付工程款。
爱瑞克公司对瑞嘉公司上诉请求述称,不同意瑞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按照爱瑞克公司与瑞嘉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支付条款所约定。分包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已完成部分施工,爱瑞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现象。F地块消防、水电系统工程、F地块消防系统、外线工程、G地块消防、水电系统工程均未完工,现在属于调试阶段。消防工程正在施工中,也并未取得消防验收证明,实际工程履行情况并不符合合同支付条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瑞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169309元;二、请求判令瑞嘉公司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221443.66元(以10398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2日);三、请求判令瑞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损失15083.39元(以129463.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2日);四、请求判令中合公司、爱瑞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合公司系大连再生资源(南海壹号)项目建设单位,其将该项目消防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爱瑞克公司。2014年4月17日,被告爱瑞克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瑞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ERIC-再生资源-F地块-S、D-001),由被告瑞嘉公司承包被告爱瑞克公司发包的大连再生资源F地块消防水、电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包人工费加辅材及小型机械费,固定单价包干,系包单价、质量工期等全部费用。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工期为319天,工程价款按实量核算。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除甲方供应的材料以外,均由承包方负责采购。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供月付款申报表和已完工程量报表,并由承包方签字确认。承包人出具变更图纸,并由发包方项目经理专业工程师签字确认,最终协助发包人完成所承揽范围的竣工图纸。工程量按发包人提供的竣工图纸将变更按实结算单价执行合同单价,消防水系统小计1123670元,消防电系统小计404495元,合计1528165元。甲方驻地代表王琳,乙方驻地代表***即本案原告。乙方按时完成以上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同时提交验收和交接所必需的竣工资料。经甲方、设计单位、监理工程师、业主四方验收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参照甲方和业主的决算书,且甲方在从业主处办理完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和乙方办完工程结算,待甲方收到业主的结算尾款后十天内扣完乙方保修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付清剩余尾款。本分包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乙方申报本月完成工作量。甲方在收到乙方申报资料后,依照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所约定的单价审批月进度款,十天内审核完毕。经甲方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审定进度款的70%向分包方支付月进度款。当分包完成工作量达到合同约定10%及以上时,甲方按实际进度拨付工程款。乙方在收到80%工程款时开具工程全额劳务费发票。质量合格后,并与业主交接完成,支付至合同额的80%,分包结算且与业主结算完毕。如果交接验收九个月内发包人未与业主结算,则须与承包人结算,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留5%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当甲方收到业主相应保修款后向乙方支付。每期工程进度款中甲方将按每期核定金额的5%扣留作为工期保证金,每期工程进度款中将按每期核定金额的5%扣留作为质量竣工资料完整保证金。每期工程进度款中,甲方将按每期核定金额的5%扣留作为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管理保证金。在分包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本合同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以甲方与业主承诺期限为准。《分包合同补充清单》中约定,大连再生资源F地块消防水、消防电项目,原分包合同额为1528165元。发包单位为爱瑞克公司,分包单位为瑞嘉公司和原告,F1、F2因设计变更、增加消防喷洒系统及自动报警系统,增加明细合计702670元。
2014年6月27日,被告爱瑞克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瑞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ERIC-再生资源-G地块-S、D-002)由被告瑞嘉公司承包,被告爱瑞克公司发包的大连再生资源G地块消防水、电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包人工费加辅材及小型机械费,固定单价包干,系包单价、质量工期等全部费用。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工期为319天,工程价款按实量核算。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除甲方供应的材料以外,均由承包方负责采购。承包人应于每月20日前向发包人提供月付款申报表和已完工程量报表,并由承包方签字确认。承包人出具变更图纸,并由发包方项目经理专业工程师签字确认,最终协助发包人完成所承揽范围的竣工图纸。工程量按发包人提供的竣工图纸将变更按实结算单价执行合同单价,消防水系统小计182390元,消防电系统小计57200元,合计239590元。甲方驻地代表王琳,乙方驻地代表***即本案原告。乙方按时完成以上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同时提交验收和交接所必须的竣工资料。经甲方、设计单位、监理工程师、业主四方验收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参照甲方和业主的决算书,且甲方在从业主处办理完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和乙方办完工程结算,待甲方收到业主的结算尾款后十天内扣完乙方保修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付清剩余尾款。本分包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乙方申报本月完成工作量。甲方在收到乙方申报资料后,依照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所约定的单价审批月进度款,十天内审核完毕。经甲方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审定进度款的70%向分包方支付月进度款。当分包完成工作量达到合同约定10%及以上时,甲方按实际进度拨付工程款。乙方在收到80%工程款时,开具工程全额劳务费发票。经公司确认,质量合格后并与业主交接完成支付至合同额的80%,分包结算且与业主结算完毕。如果交接验收九个月内发包人未与业主结算,则须于承包人结算,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留5%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当甲方收到业主相应保修款后向乙方支付。每期工程进度款中甲方将按每期核定金额的5%扣留作为工期保证金,每期工程进度款中将按每期核定金额的5%扣留作为质量竣工资料完整保证金。每期工程进度款中,甲方将按每期核定金额的5%扣留作为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管理保证金。在分包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本合同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以甲方与业主承诺期限为准。
2015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瑞嘉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大连再生资源F地块消防系统外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承包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大连再生资源F地块消防外线系统工程项目竣工为止。项目竣工是指该项目工程的保修期届满且款项结清。本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总价款根据甲方与爱瑞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ERIC-再生资源F地块-W-001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部相关条款予以确定。上述总价款扣除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及税费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全部费用及支出违约金、罚款及赔偿金等之后,其余额归乙方所有,由乙方予以支配。乙方向甲方上交的承包经营管理费及税费应为最终确定的合同价款的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爱瑞克公司或其他方收取任何合同价款,否则即应视为乙方违约,除向甲方返还擅自收取的款项之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所收取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
2014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瑞嘉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大连再生资源G地块消防水、电系统工程,采用包人工费加辅材及小型机械费方式,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承包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大连再生资源G地块消防水、电系统工程项目竣工为止。项目竣工是指该项目工程的保修期届满且款项结清。本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总价款根据甲方与大连爱瑞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ERIC-再生资源G地块-S、D-002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部相关条款予以确定。上述总价款扣除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及税费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全部费用及支出违约金、罚款及赔偿金等之后,其余额归乙方所有,由乙方予以支配。乙方向甲方上交的承包经营管理费及税费应为最终确定的合同价款的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爱瑞克公司或其他方收取任何合同价款,否则即应视为乙方违约,除向甲方返还擅自收取的款项之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所收取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
另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辽029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4月12日对被告中合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的内容显示,被告中合公司未在质量监督站监督下开展大连高新区凌水湾填海区F地块的竣工验收并向业主交付商品房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中合公司罚款10万元整。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419960元,其中“F地块”消防水、电系统工程款1222473元、“F地块”消防系统外线工程款66711元、“G地块”消防水、电系统工程款130776元,尚欠工程款1169309元(1528165元+702670元+239590元+118844元-1419960元),其中质保金129463.45元(2589269元*5%)。
被告中合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与被告瑞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欠付工程款、质保金具体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三、被告爱瑞克公司和被告中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与被告瑞嘉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在区分原告与被告瑞嘉公司之间系挂靠还是转包关系时,不应单纯依靠施工阶段的行为特征来判断,而是应当置于项目实施的全过程中。转包行为发生在施工单位承包工程之后,而挂靠行为起始于参与投标、订立合同之前。挂靠人一般从项目招投标到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结算,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转包人通常是在取得项目后将工程转交他人施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瑞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未经被告瑞嘉公司书面同意,原告不得从爱瑞克公司或其他方收取任何合同价款,否则即应视为原告违约。且结合被告瑞嘉公司与被告爱瑞克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被告瑞嘉公司在取得案涉项目后,才将工程转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及了解程度,显然不符合挂靠人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瑞嘉公司属于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瑞嘉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其行为应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瑞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瑞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质保金具体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4月12日,因被告中合公司未在质量监督站监督下开展大连高新区凌水湾填海区F地块的竣工验收并向业主交付商品房的违法行为,向被告中合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使用,被告瑞嘉公司应在扣除3%管理费及税费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一并返还的问题。质保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日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最长缺陷期为24个月,现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已满24个月,被告瑞嘉公司应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向原告返还预留的质保金129463.45元。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瑞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04766.28元【1169309*97%-129463.45】,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4月12日,因被告中合公司违法向业主交付房屋而予以行政处罚的时间,应视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瑞嘉公司承担的预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1004766.2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以129463.4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合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被告中合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中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爱瑞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爱瑞克公司既非发包人,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爱瑞克公司请求其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爱瑞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4766.28元及利息(以1004766.2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告大***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129463.45元及利息(以129463.4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被告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大***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53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瑞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挂靠还是转包。
***在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虽有“并指定原告挂靠第一被告……”的表述,但仅凭***本人陈述不足以认定***与瑞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瑞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在对案件证据全面审核基础上,由法院作出认定。本案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进行整体审查,根据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结合***与瑞嘉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具体条款约定内容,认定***与瑞嘉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定性并无不当。中合公司、瑞嘉公司虽均主张***与瑞嘉公司之间属于挂靠法律关系,但因其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中合公司、瑞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中合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一节。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中合公司当庭自认“(案涉工程款)还有100多万没有给付”,本案一审判决根据中合公司的自认,认定中合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中合公司虽提出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但因中合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在本案一审时作出的自认加以推翻,故中合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合公司、瑞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1元【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预交15008元,大***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预交17453元】,由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8元,由大***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王迎春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秀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