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天建设有限公司

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兴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南阳桥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作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兴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披塘村湖南一力物流园二期门店13-1栋118、119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根。
原审被告:曾玉屏,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兴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曾玉屏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6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该份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签章,没有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因此该合同的任何约定对上诉人都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案件系买卖合同纠纷,无论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相关法律规定,管辖地都应当在株洲市天元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湖南兴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证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上仅有曾玉屏的签名,既没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曾玉屏代理行使其诉讼权利,故该管辖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但本案系共同诉讼,诉的合并导致管辖权的合并,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曾玉屏之间的管辖协议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即便没有管辖协议,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为上诉人和曾玉屏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即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权管辖。因此,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芳乐
审判员  管建文
审判员  张 訸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 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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