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有限公司

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有限公司(原山西省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吴争兵,该公司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康荣,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枝梅,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珍,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康荣、张枝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79399.9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阳泉市为治理桃河流域义井河河道,遂对外招标,被告中标;2014年3月5日,阳泉市水务局为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3月15日,义井河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具体施工事项;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台第5号文件,成立了山西省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阳泉市桃河流域义井河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任命原告为项目部副经理;2014年7月21日,被告与其下属的租赁处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仍为租赁处项目副经理;2015年4月工程竣工;2015年10月工程审计完成,总造价为8040213.91元;2015年11月24日,阳泉市桃河流域义井河河道治理工程验收组作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意见书,同意通过验收,当日相关部门还召开了竣工验收会议;施工期间及竣工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2020年1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阳泉市桃河流域义井河河道第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修建的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审计合格,且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故其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未能就原告存有异议的款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79399.93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9399.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时间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7元,诉讼保全费4417元,共计10214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错误。原判置本案已查明的大量事实证据不顾,仅依据上诉人在致运城市信访局的《复函》中有一句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的表述,就主观武断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错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合同,被上诉人称双方有口头约定,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是由上诉人所属租赁处负责完成的,负责人为租赁处处长廉某某,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原告主体资格。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79399.93元并判令上诉人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该779399.93元数额,是被上诉人依据审计数额减去已付款数额计算出来的(即8040213.91元–7260813.98元=779399.93元)。原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不能成立。更何况原判决如此认定也有违常理,上诉人作为施工方的各项税费从哪里支出?难道连一分钱的利润都没有吗?4.原判决判由上诉人承担欠款利息无据,且计算依据错误。上诉人从未委托过被上诉人担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任命的“项目副经理”,上诉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的时间,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工的时间。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明确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由此可见,原判决仍然以早已取消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

**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不仅仅是依据信访局的复函,而是综合各项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还有信访局的复函等相关证据,综合判定**是实际施工人。2.虽然说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是成立的。本案中,双方虽是口头约定,但被上诉人实际安排人进场施工,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工程,并且做出了审计以及验收,因此双方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那么**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并不简单如原告所说,有具体的计算方式。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未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虽然说在2019年8月20日对于贷款同期利率这个名词作了一定的界定,但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来计算,之后的标准请法庭依法裁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二审中当事人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完工后,工程发包方于2017年5月16日将工程款向上诉人全额支付完毕。2.2018年1月27日,租赁工程处负责人廉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阳泉市桃河流域义井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剩余工程款支付协商结果》一份,内容为:“阳泉市桃河流域义井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甲方已支付工程款8040213.91元。单位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7019487.82元。目前**该项目剩余工程款总计329545.44元,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协商结果如下:(1)单位账面余额73902.24元中的63902.24元下周支付,工程档案保证金1万元在工程资料按规定上交单位档案室后办理支付;(2)原租赁工程处应付**255643.20元,下周全部支付到位。以上款项支付完毕后,本项目在工程所在地所欠的一切费用均由**负责,与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无任何关系。自2018年元月27日起所有账目都已清楚,双方不得以账目问题发生纠纷争执。”**在其签字处标注:“数字属实,所欠工程款必须于下周一结清,如下周还未结清,则数据另行计算。”上诉人单位的副局长梁某某、副局长张某某、经营科长李某某、法务部负责人孙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书证上签字。3.2018年2月1日,上诉人向杨某某支付63000元。4.上诉人主张已通过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426573.36元(被上诉人对其中的5笔,总金额455728.94元不予认可,具体为:2015年2月13日支付李**16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王俊超132204.77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李**材料费32000元、2015年12月22日支付零星支出4137.4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租赁处127386.77元)。被上诉人主张已收到工程款7260813.98元。依据《阳泉市桃河流域义井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剩余工程款支付协商结果》上诉人已支付**项目工程款7082487.82元(7019487.82元+63000元)。5.上诉人所属租赁处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反映,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6.上诉人在回复运城市信访局的复函中表述:“上访5人中,仅**与我局在阳泉市义井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中有业务来往,而且所有工程款项已与**全部结清,其余4人与我局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不存在欠其工资款项一事,孙瑞虎等人所反映信访问题不属实,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认定工程欠款779399.93元是否正确;3.欠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其任命的项目副经理,但无任何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上诉人本单位工作人员少有在案涉工地出工的记录,工程款均经被上诉人认可后支付;上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员见证下签订的《阳泉市桃河流域义井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剩余工程款支付协商结果》中注明:“单位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7019487.82元”,“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协商结果如下”,“以上款项支付完毕后,本项目在工程所在地所欠的一切费用均由**负责,与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在回复运城市信访局的复函中表述:“上访5人中,仅**与我局在阳泉市义井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中有业务来往,而且所有工程款项已与**全部结清。”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包并完成了案涉工程,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律规定,个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发包方也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应予补偿,在上诉人怠于支付补偿款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工程欠款额。当事人双方各自主张的工程已付款数额及《阳泉市桃河流域义井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剩余工程款支付协商结果》反映的付款数额均不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付款额中的五笔共455728.94元不予认可,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五笔付款系向被上诉人支付或经被上诉人认可后支付,故上诉人主张的付款额能够确认的数额为6970844.42元(7426573.36元-455728.94元);《阳泉市桃河流域义井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剩余工程款支付协商结果》确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该项目工程款7019487.82元,加上2018年2月1日上诉人支付的63000元,该书证反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款7082487.82元;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款额为7260813.98元。综合上述三项结果,被上诉人自认的数额较高,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已付款数额为7260813.98元。案涉工程审计价款8040213.91元,核减上诉人已支付部分,上诉人尚持有779399.9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税费、利润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的计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口头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发包方也未进案就竣工验收时间和迟延付款利息发表意见,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按照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依据不足,应按上诉人全额收到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计算上诉人拖欠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79399.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779399.9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94元,诉讼保全费4417元,均由上诉人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张瑞文

审判员 张敏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井 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