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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3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靖商初字第0311号
原告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宝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宝国,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书照,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宝国、朱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书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司工作人员金宝国联系,洽谈购买LED灯具头事宜。2013年12月6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司供应被告LED灯具头100只,990元/只,货款总计99000元,先预付3万元,预付款收到10天交货,货到安装结束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全款,一年之内如有质量问题包维修、包换、包退。同日,被告支付我司3万元。同月17日,我司交付被告LED灯具头100只,被告予以签收。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我司5万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司货款19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栏由原告加盖公章、金宝国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需方栏由***签字。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
3、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委托金宝国代收被告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金宝国汇款5万元。
被告辩称:靖江市佳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城公司)承包江苏渔婆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婆市场)路灯工程,我是佳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代表佳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我签收灯具头、代佳城公司向原告付款8万元是事实,但我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预付款收到10天交货,原告应当在2013年12月16日前交货,其2013年12月17日交货属于延期交货,且原告交付的灯具头有质量问题,安装后有几盏灯不亮,到现在为止有几十个灯不亮,我多次打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过来维修,但原告一直未予以解决。原告迟延交货,且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减少价款,故无论是我还是佳城公司都不应当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的工况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供方栏由原告加盖公章、金宝国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需方栏单位名称载明佳城公司,由***签字。证明原告与佳城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2、2014年12月15日渔婆市场出具的证明及摄于2015年7月1日的照片,证明载明:兹有我菜场有八盏路灯不亮,自安装完时起至现在一直不亮,我菜场多次催佳城公司派人维修,至今一直未能修好。证明原告交付的灯具头有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复印件系原告工作人员金宝国将购销合同原件复印后于复印件上在需方栏单位名称处自行添加了佳城公司,并于2015年5月5日起诉佳城公司时向法庭提供的。我司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以合同原件来认定,且被告联系我司时并未向我司透露系代表佳城公司,我司认为需方即是被告。证据2的证明和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司从未收到被告向我司提出的质量异议,被告现在提出已经超过质量保质期,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代表佳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汇款,系职务行为,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佳城公司确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恰恰能证明被告代表佳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系原告为诉讼在合同原件上自行添加佳城公司名称,故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反映了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过程,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质量保质期为一年,被告当庭提供渔婆市场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以此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量保质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现在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渔婆市场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LED灯具头100只,990元/只,货款总计99000元,被告预付3万元货款,预付款收到10天交货,货到安装结束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全款,一年之内如有质量问题包维修、包换、包退。同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同月17日,原告交付被告LED灯具头100只,被告予以签收。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4年3月1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产品,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依法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一至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15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货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逾期不提出,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产品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综上,被告以原告逾期交货、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为由要求扣减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姚 莉
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