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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05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书照(特别授权),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宝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冰(特别授权),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科公司一审诉称,***与我司工作人员金宝国联系,洽谈购买LED灯具头事宜。2013年12月6日,我司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司供应***LED灯具头100只,990元/只,货款总计99000元,先预付3万元,预付款收到10天交货,货到安装结束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全款,一年之内如有质量问题包维修、包换、包退。同日,***支付我司3万元。同月17日,我司交付***LED灯具头100只,***予以签收。2014年1月29日,***支付我司5万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我司货款19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辩称,靖江市佳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城公司)承包江苏渔婆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婆市场)路灯工程,我是佳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代表佳城公司与星科公司签订合同,我签收灯具头、代佳城公司向星科公司付款8万元是事实,但我是职务行为,星科公司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预付款收到10天交货,星科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16日前交货,其2013年12月17日交货属于延期交货,且星科公司交付的灯具头有质量问题,安装后有几盏灯不亮,到现在为止有几十个灯不亮,我多次打电话联系星科公司,要求其过来维修,但星科公司一直未予以解决。星科公司迟延交货,且货物有质量问题,星科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减少价款,故无论是我还是佳城公司都不应当再给付星科公司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星科公司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星科公司供应***LED灯具头100只,990元/只,货款总计99000元,***预付3万元货款,预付款收到10天交货,货到安装结束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全款,一年之内如有质量问题包维修、包换、包退。同日,***支付星科公司3万元。同月17日,星科公司交付***LED灯具头100只,***予以签收。2014年1月29日,***支付星科公司5万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另查明,2014年3月1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
一审本院认为,星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收取了星科公司交付的产品,应当及时给付星科公司货款,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依法***应当立即给付星科公司货款19000元。星科公司要求***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一至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155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辩称星科公司逾期交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辩称星科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一年内向星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逾期不提出,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量异议期内向星科公司提出异议,故星科公司提供的产品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综上,***以星科公司逾期交货、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为由要求扣减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星科公司货款19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负担。
***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佳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佳城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星科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以佳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该买卖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这在一审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241号案件中,法院对***的谈话笔录有记载,上诉人和***都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据此撤回起诉。现被上诉人重新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与星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在一审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24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之前起诉佳城公司时,***关于行为主体的彼时之陈述与本案之答辩意见相互矛盾,出尔反尔,增加对方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资源,此为缺乏诚信之举。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为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要从合同签订时的相对性和合同履行的情况来考量。本案中,与星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系***个人,而非公司。合同履行中,也是***个人签收的货物。故从合同相对性来看,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瑛
审 判 员  钱 晖
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