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云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2-22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邮送商初字第00090号
原告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园区二区。
法定代表人金宝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云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武,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云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云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安徽问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天公司)签订了一份灯杆购销协议,货款总计383420元,后原告交付灯杆,问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20万元。2014年5月29日,问天公司、原告和被告三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问天公司欠原告的货款20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因工程需要,又在原告处加工一批灯杆,下欠原告货款37660元,合计2376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到期还款,但期限届满后仍拒绝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协议一份;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3、还款计划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被告和问天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代替问天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加工灯杆,下欠货款37660元。经结算,被告合计欠款237660元,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由于被告安徽云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云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76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云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星科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376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634元,由被告安徽云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姚 剑
代理陪审员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