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521民初1012号
原告:沁水县华沁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山西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东升城乡建筑规划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水县华沁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日东升城乡建筑规划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沁水县华沁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晓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丽帆
书记员 任思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