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8初396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77号一区12幢附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80197172U。
负责人:*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9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置铖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6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76167153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重庆置铖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称中信银行永川支行)与被告**、重庆置铖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蓝鹏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置铖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还借款本金767060.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15日,利息为15409.51元、罚息为68.4元,复利为231.18元;从2017年3月16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67060.87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111号9幢1-1-1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蓝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蓝鹏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提供790000元购房贷款,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44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将按合同利率1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其享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111号9幢1-1-1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蓝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发放了79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
***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意见。
蓝鹏房地产开发公司辨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蓝鹏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提供790000元购房货款,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44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且原告将按合同利率执行利率1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其享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111号9幢1-1-1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蓝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借款人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且蓝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针对原告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发放了790000元贷款。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10月,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1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767060.87元、利息为15409.51元、罚息68.4元、复利231.18元。
本院认为,被告**、蓝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拒不偿还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以其购买的住房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蓝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特别约定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针对原告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蓝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本金767060.87元及截止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5409.51元、罚息68.4元、复利231.18元,并支付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67060.87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如**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有权对**借款时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111号9幢1-1-1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重庆置铖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置铖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5元,保全申请费4470元,合计10205元由**、重庆置铖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