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六路5号院11号楼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融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新,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燕,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莱特公司)与上诉人林玉新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克莱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上诉人林玉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克莱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德克莱特公司无须支付林玉新任何费用。事实与理由:1.德克莱特公司与林玉新不存在劳动关系,招用林玉新的不是德克莱特公司,而是陈啟个人雇佣的人,林玉新的工作由陈啟安排,不受德克莱特公司指挥,雅宝路7号院南楼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南楼装修工程)不是德克莱特公司负责的工程,林玉新的工资由陈啟而非由德克莱特公司发放。2.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啟是德克莱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德克莱特公司无法也没有义务就没有承接南楼装修工程承担举证责任。4.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陈啟与林玉新录音,林玉新月工资为13000元包干,扣除社保、税费后月工资为9325.68元,据此计算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291.24元;陈啟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林玉新130**元,无须再支付该期间工资。
林玉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德克莱特公司支付林玉新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965.06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9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德克莱特公司与林玉新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判决德克莱特公司无须支付林玉新20**年3月21日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林玉新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德克莱特公司给了林玉新一个月时间找工作,林玉新于2018年3月20日之后仍在单位上班,只是后来德克莱特公司不让林玉新进入办公室。故德克莱特公司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至2018年5月31日。
林玉新与德克莱特公司均不认可对方上诉请求。
德克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克莱特公司无需向林玉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965.06元;2.德克莱特公司无需向林玉新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326.4元;3.诉讼费用由林玉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啟为德克莱特公司的监事,亦为德克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
德克莱特公司曾在建筑英才网上发布过招聘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的招聘信息,招聘岗位为装饰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朝阳区。
陈啟曾安排单红军招录南楼装修工程的施工协调管理人员。后,林玉新通过单红军介绍于2017年9月7日到南楼装修工程从事施工协调管理工作。陈啟与林玉新约定的后者的月工资为:前两个月每月12000元,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13000元。2018年春节后,陈啟提出让林玉新到前者个人开办的公司工作,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故陈啟在2018年3月中旬提出多给林玉新一个月的工资,并要求林玉新自己去找工作。林玉新在南楼装修工程工作期间,由陈啟通过其个人账户按月向林玉新支付劳动报酬。
林玉新曾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德克莱特公司向林玉新支付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000元;2.德克莱特公司向林玉新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9000元;3.德克莱特公司向林玉新支付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41837.6元;4.德克莱特公司向林玉新支付2017年10月2日和2017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86.08元。2018年8月10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8]第971号裁决书,裁决:一、德克莱特公司向林玉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965.06元;二、德克莱特公司向林玉新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326.4元;三、驳回林玉新的其他申请请求。林玉新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德克莱特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德克莱特公司与林玉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林玉新曾在南楼装修工程从事施工协调管理工作,期间对林玉新进行管理、向林玉新发放劳动报酬的人员均为陈啟,而陈啟系德克莱特公司的监事、德克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德克莱特公司主张南楼装修工程系陈啟个人所承包,其公司与林玉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林玉新主张其与德克莱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德克莱特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考勤表,并申请陈啟出庭作证。其中,考勤表中没有林玉新的姓名;陈啟在出庭作证过程中称,南楼装修工程是其个人承包的,但其未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林玉新不认可考勤表和陈啟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通过德克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公司与林玉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德克莱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林玉新为证明其与德克莱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7年9月1日的手机短信,其中载明:“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三丰里小区,甲12号楼美景公寓209。德克莱特公司。单红军,电话:177****1020,明天下午3点”,林玉新称上述短信是单红军通知其到德克莱特公司面试的短信。虽然德克莱特公司对上述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林玉新出示的手机短信为原始证据,且上述证据系经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平台于案发前形成,具有较高的可信性,故法院对上述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在法院的要求下,陈啟当庭拨通手机短信中所载明的手机号码,对方接听电话的人员确为单红军。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林玉新提交的手机短信确为单红军所发送。林玉新提交的手机短信的内容,与德克莱特公司同时期在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的内容,以及陈啟曾在同时期安排单红军招录南楼装修工程的施工协调管理人员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在陈啟与德克莱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德克莱特公司应就南楼装修工程并非其公司承包的工程,以及陈啟的相应行为不是代表其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德克莱特公司不能就此进行举证,德克莱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林玉新在南楼装修工程工作期间系在德克莱特公司的劳动管理下,为德克莱特公司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林玉新与德克莱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林玉新于2017年9月7日入职德克莱特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德克莱特公司与林玉新在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德克莱特公司未与林玉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德克莱特公司应向林玉新支付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对德克莱特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林玉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开发区劳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法院予以调整。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德克莱特公司与林玉新在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林玉新认可其在该期间未为德克莱特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德克莱特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林玉新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二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德克莱特公司与林玉新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以及开发区劳仲委相应裁决书的案号特点,可以认定德克莱特公司应就其公司无需向林玉新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而德克莱特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德克莱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德克莱特公司应按照正常出勤的标准,向林玉新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故法院对德克莱特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林玉新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玉新支付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747.13元;二、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玉新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8367.82元;三、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林玉新支付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四、驳回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德克莱特公司与林玉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相应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林玉新担任过涉案的南楼装修工程项目经理,林玉新主张此项目为德克莱特公司承揽,德克莱特公司主张该项目由陈啟个人承揽,并由陈啟雇佣林玉新担任项目经理。因德克莱特公司未能提交书面承揽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属于陈啟的个人项目,并且陈啟系德克莱特公司的监事,亦是德克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帆的父亲,结合陈啟多次向林玉新转账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林玉新系在德克莱特公司的装修项目中任职,并据此认定其与德克莱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林玉新的工资标准,德克莱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对员工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相应备查期内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若对此未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林玉新正常提供劳动的期间陈述以及陈啟向林玉新的转账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德克莱特公司应当向林玉新补发工资的金额及其期限均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核算的该项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克莱特公司、林玉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玉新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晓飞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