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0107号
原告: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六路5号院11号楼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苹,北京融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燕,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莱特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克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克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克莱特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965.06元;2.德克莱特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32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德克莱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雅宝路7号院南楼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南楼装修工程)不是德克莱特公司负责的工程。陈啟仅担任德克莱特公司的监事,不负责德克莱特公司的管理,陈啟承包的南楼装修工程是个人行为,与德克莱特公司无关,不能将陈啟与***个人之间的往来关系作为认定德克莱特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即便认定德克莱特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仅存续到了2018年3月20日。德克莱特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8]第971号裁决书的裁决。
***辩称,***于2017年9月7日入职德克莱特公司,任南楼装修工程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施工协调管理、与发包商洽谈、预算报价等工作。德克莱特公司与***口头约定的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20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为13000元。***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工作由由德克莱特公司的总经理陈啟安排,陈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发工资。德克莱特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德克莱特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8年3月20日;从2018年3月21日起,德克莱特公司便不再允许***进入公司。***与德克莱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德克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啟为德克莱特公司的监事,亦为德克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
德克莱特公司曾在建筑英才网上发布过招聘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的招聘信息,招聘岗位为装饰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朝阳区。
陈啟曾安排单红军招录南楼装修工程的施工协调管理人员。后,***通过单红军介绍于2017年9月7日到南楼装修工程从事施工协调管理工作。陈啟与***约定的后者的月工资为:前两个月每月12000元,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13000元。2018年春节后,陈啟提出让***到前者个人开办的公司工作,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故陈啟在2018年3月中旬提出多给***一个月的工资,并要求***自己去找工作。***在南楼装修工程工作期间,由陈啟通过其个人账户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
***曾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德克莱特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000元;2.德克莱特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9000元;3.德克莱特公司向***支付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41837.6元;4.德克莱特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2日和2017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86.08元。2018年8月10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8]第971号裁决书,裁决:一、德克莱特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965.06元;二、德克莱特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326.4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德克莱特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德克莱特公司和***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德克莱特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曾在南楼装修工程从事施工协调管理工作,期间对***进行管理、向***发放劳动报酬的人员均为陈啟,而陈啟系德克莱特公司的监事、德克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德克莱特公司主张南楼装修工程系陈啟个人所承包,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德克莱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德克莱特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考勤表,并申请陈啟出庭作证。其中,考勤表中没有***的姓名;陈啟在出庭作证过程中称,南楼装修工程是其个人承包的,但其未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不认可考勤表和陈啟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通过德克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德克莱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为证明其与德克莱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7年9月1日的手机短信,其中载明:“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三丰里小区,甲12号楼美景公寓209。德克莱特公司。单红军,电话:177****1020,明天下午3点”,***称上述短信是单红军通知其到德克莱特公司面试的短信。虽然德克莱特公司对上述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出示的手机短信为原始证据,且上述证据系经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平台于案发前形成,具有较高的可信性,故本院对上述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的要求下,陈啟当庭拨通手机短信中所载明的手机号码,对方接听电话的人员确为单红军。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提交的手机短信确为单红军所发送。***提交的手机短信的内容,与德克莱特公司同时期在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的内容,以及陈啟曾在同时期安排单红军招录南楼装修工程的施工协调管理人员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在陈啟与德克莱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德克莱特公司应就南楼装修工程并非其公司承包的工程,以及陈啟的相应行为不是代表其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德克莱特公司不能就此进行举证,德克莱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在南楼装修工程工作期间系在德克莱特公司的劳动管理下,为德克莱特公司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与德克莱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于2017年9月7日入职德克莱特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德克莱特公司与***在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德克莱特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德克莱特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德克莱特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开发区劳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德克莱特公司与***在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可其在该期间未为德克莱特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德克莱特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二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德克莱特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以及开发区劳仲委相应裁决书的案号特点,可以认定德克莱特公司应就其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而德克莱特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德克莱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德克莱特公司应按照正常出勤的标准,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德克莱特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如下:
一、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747.13元;
二、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8367.82元;
三、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
四、驳回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俊慧
书 记 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