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1457号
原告: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440室。
法定代表人:陈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克莱特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德克莱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德克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8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陈啟与**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2日,**声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双方商定由北京德克莱特公司向**出借资金200000元,借期一个月,用于短期周转。双方在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北京德克莱特公司多次向**讨要欠款,**一开始找各种理由推脱,后拒接电话,在多方讨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北京德克莱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200000元。北京德克莱特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系向**出借款项,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系口头约定。
为证明借款及催要事实,北京德克莱特公司提交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啟与**的聊天记录截图,聊天内容大致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份期间,聊天双方就200000元借款进行讨要的过程。经询问,北京德克莱特公司未能提交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
庭审中,北京德克莱特公司陈述经催要,**曾于2020年6月份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北京德克莱特公司向**转账200000元,就此笔款项的性质,北京德克莱特公司主张为口头借款,且约定借期1个月。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他性质,故本院对北京德克莱特公司主张向**转账200000元系借款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期限,北京德克莱特公司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期限为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的借贷,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北京德克莱特公司未能提交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北京德克莱特公司自向本院递交起诉书时视为对**的合理催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北京德克莱特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北京德克莱特公司要求**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北京德克莱特公司与**之间就借期约定不明,北京德克莱特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就200000元借款本金向**进行催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驳回北京德克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伟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 振
书 记 员 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