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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4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56359881L,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通达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孙元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371300MB23013178,住所,住所地:蒙阴县蒙山路**行政办公楼****div>

负责人:赵英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8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元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被上诉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宋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双方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蒙阴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2012年度湿地工程测绘合同》的约定,测绘工程费为预算工程总计款286020元(实为最终结算价款),上诉人测绘工程结束后并将测绘结果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后,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支付测绘费50000元后,余款让上诉人先行等待。上诉人自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8月均以不同形式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被上诉人以诉讼时效抗辩,违背诚信。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测绘工程费236020元及利息;2、调解或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蒙阴县环境保护局(合同甲方、该局于2020年4月8日变更名称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与原告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蒙阴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2012年度湿地工程测绘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1;双方就测绘范围、测绘内容、执行技术标准、测绘工程费及支付日期和方式、双方义务、完成工期、测绘成果交付、双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3年2月5日,蒙阴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支付测绘费50000元。2018年7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蒙阴县环境保护局发出催告函一份,催要剩余测绘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013年2月5日,蒙阴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支付测绘费50000元;其后该局未再向原告付款;至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蒙阴县环境保护局发出催告函一份。原告未能提供证实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该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失去法律强制力的保护。被告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2020年7月17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元法与被上诉人原副局长刘端超的通话录音,证明2014、2015、2016年向其催要欠款的事实,诉讼时效未超过。

二、2018年5月15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元法同代理人郑德广与被上诉人财务科长公茂蕾对话录音,证明上诉人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诉讼时效未超,未付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将该笔债务涉案款上报县政府、县财政局未及时批准支付,因此延长时间。

三、蒙阴湿地测绘项目结算表,证明根据国测财字【2020】3号、财经字【1999】856号批准收费文号,该测量面积和单价应该给付测绘费652386.21元,但当初是根据市环保局有关领导、被上诉人冯家国局长同被上诉人三方协商,合同价格为286020元。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质证称,证据一属实,通话时间显示是2020年7月17日,与争议发生的时间距离很远,孙元法没有表明通话目的,用引导性语言进行发问或者陈述,刘端超仅是应付性的回答,没有确认2015年、2016年向其要过该笔费用。刘端超2014年12月1日后不再分管建设项目工作,没有授权,孙元法向其主张,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证据二,公茂蕾没有认同上诉人的观点,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三是上诉人自己出具,没有被上诉人一方的签字认可,其请求的价格也不是实际的合同价格,从录音资料和相关的陈述可以推测。

对上述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通话录音中显示:“孙:那个15、16年的时候好找你去一弄打电话要测绘费,到现在也没要着,人都换没了,到那看看都不认识了,呵呵。刘:呵呵,嗯。”,“孙:那什么你想着那时候15、16年整天打电话咯乐你呵要钱呵呵,到最后你不是光说汇报,汇报半天到现在也没要到,看看以后都不认识了,呵呵。刘:都不认识了哈。”,“孙:哎,那回我想着,反14、15、16年靠找你是吧,那时候。刘:那时候你打过几次电话。”。证据二,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对话录音可以证明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2018年5月15日到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催要欠款,该局财务科长公茂蕾认可已按涉案合同约定价款数额上报县财政局审批,但不认可该合同价为实际价格。证据三,为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不认可,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蒙阴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2012年度湿地工程测绘合同》中约定:第四条测绘工程费:1.取费依据:国家颁布的测绘产品价格标准。2.取费项目及预算工程总价款:单价42元/亩,工作量6810亩,预算工程总价款286020元;第七条测绘项目完成工期:全部成果应于2012年6月25日前交甲方验收;第十条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乙方自工程完工之日起7日内,根据实际工作量编制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共同审定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1日内,甲方应根据工程结算成果向乙方全部结清工程价款;第十二条甲方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蒙阴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2012年度湿地工程测绘合同》的测绘费合同价款数额。

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测测绘成果验收合格之日1日内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根据工程结算成果全部结清工程价款,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付款条件的时间,而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2013年2月5日支付测绘费50000元,可从该时起算诉讼时效。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孙元法与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原副局长刘端超的通话录音中,刘端超对孙元法陈述2014年-2016年打电话找其催要欠款的事实没有否认,且表示那时候打过电话,应当认定孙元法陈述的该事实存在,可以证明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2014年-2016年向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催要欠款,至于刘端超2014年12月1日后不再分管建设项目工作,因刘端超系代表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的合同签字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向其催要,对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产生债权主张的效力,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以刘端超没有确认催要的事实、不再分管、没有授权对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催要的事实和债权主张的效力提出异议,本院难以采纳。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2014年-2016年向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催要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6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至2018年5月15日,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到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催要欠款、2018年7月3日发催告函催要欠款,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从2018年7月3日开始起算,至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2020年3月7日起诉本案,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测绘费计算单价、预计总工程量、预算工程总价款,虽然完成的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验收结果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双方审定、验收合格后才付款,而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2013年2月5日支付测绘费50000元,也按合同约定预算工程总价款数额上报县财政局审批,据此可以推定工程验收合格、双方达成按合同约定预算工程总价款作为结算工程总价款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86020元,于2013年2月5日符合付款条件,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对剩余款项23602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并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抗辩称合同约定预算工程总价款不是实际的合同价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6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236020元并偿付利息(以2360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蒙阴县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法宝

审 判 员 田开玉

审 判 员 姚玉蕊

法官助理 葛志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