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祥造船有限公司

广东南祥造船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特321号
申请人:广东南祥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申请人:***,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2************815。
申请人广东南祥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祥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20]1122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的仲裁金额远远超过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标准,故本案不适用终局裁决。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20]112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广东南祥造船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广东南祥造船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下款项:(1)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61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997元;(3)陪护费:15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373.8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10.4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8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依照前述规定第一、二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
从申请人南祥公司的请求来看,南祥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仲裁裁决事项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争议属于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故仲裁庭对上述争议所作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南祥造船有限公司撤销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20]1122号终局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南祥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肖博雅
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