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镇商辖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丰裕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朱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华阳北路国际花园商铺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与被上诉人句容朱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方公司)因销售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3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方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1日,朱方公司与丰裕公司签订了《馨佳苑房产推广合同》,合同约定馨佳苑项目的推广费用、人员工资及推广运行的日常支出由丰裕公司承担。朱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丰裕公司拒不向朱方公司支付推广费用、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311739元。
丰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丰裕公司住所地在丹阳市丹北镇,且本案所涉纷争系基于不动产销售,不动产所在地亦在丰裕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丰裕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朱方公司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及理由,朱方公司与丰裕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亦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几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朱方公司与丰裕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馨佳苑房产推广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在各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应认定是双方对合同争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朱方公司住所地在句容市,朱方公司就履行该合同争议起诉,句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丰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丰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丰裕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的被告,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本案的上诉人所在地为丹阳市丹北镇,且本案所涉纷争基于不动产销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所在地及不动产所在地均在丹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丹阳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朱方公司与丰裕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在各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同双方对发生诉讼时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因此句容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陶然
代理审判员*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