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6618号
原告:扬州创格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东方广场2号2308室。
法定代表人:朱雨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被告:沭阳**运输中心,住所在沭阳县吴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在宿迁市黄河路。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利,宿迁市宿城区南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宿迁市宿城区南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晓勇,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宿迁润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人民路1号总部经济大楼336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宇。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宿迁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
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创格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与***、沭阳**运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秦晓勇、宿迁润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心、秦晓勇、润兴公司以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利、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心、秦晓勇、润兴公司以及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66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1时45分44秒,被告***驾驶被告**中心所有的苏N×××××、苏N×××××半挂车由北向南通过S264省道谢桥红绿灯路段时,车上所载货物与横过道路的电缆线等设施发生刮碰,致其损坏。被告秦晓勇驾驶的被告润兴公司所有的苏N×××××、苏N×××××半挂车,于2018年3月10日1时49分10秒,由南向北通过S264省道谢桥红绿灯路段时,车上所载货物与已受损的横过道路的电缆线等设施再次发生挂碰,致损坏进一步扩大,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勘查后认定事故无法查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是被告***与秦晓勇共同造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秦晓勇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润兴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对损坏的设施进行了维修,但未支付对价,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向各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各被告至今未能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原件以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和营运证的原件。否则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付。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秦晓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的责任,我方认为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前车发生事故,横过马路的电缆线受损下垂后,我方避让不及,导致事故的发生。当时,任意一辆过路货车行驶到此地均会发生此事故,我方正是这任意车辆中的一辆。而且,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前车应该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时,假如前车停车查看,也不会导致损失的扩大。据此,我方在本起事故中也是受害方,也受到了损失,所以不应当由我方对该起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我公司结合现场损失状况,核定损失金额为24020元。
被告***、**中心、秦晓勇、润兴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1时45分44秒,被告***驾驶苏N×××××、苏N×××××半挂车,由北向南通过S264省道谢桥红绿灯路段时,车上所载货物与横过道路的电缆线等设施发生挂碰,致其损坏。2018年3月10日1时49分10秒,被告秦晓勇驾驶苏N×××××、苏N×××××半挂车,由南向北通过S264省道谢桥红绿灯路段时,车上所载货物与已受损的横过道路的电缆线等设施再次发生挂碰,致损坏进一步扩大。2018年2月22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载明被告***、秦晓勇通行该事故路段时间内,未发现有其他大型货车通过该路段,亦无证据证明横过道路的电缆线等设施设置不符合相关规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中心名下,其中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秦晓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润兴公司名下,其中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3月12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原告创格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上述江都S264省道谢桥红绿灯设备损失交由原告创格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由原告创格公司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后原告创格公司对江都S264省道谢桥所损坏的红绿灯设备进行了维修。
2018年11月30日,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红绿灯等财物损失进行核定,确认该事故造成的该处红绿灯等设备损失合计24020元。审理中,原告创格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认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所作出的定损金额。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创格公司认为该事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各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承担事故责任,也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创格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承担事故责任,也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凌晨天黑的情况下,被告***驾驶肇事车辆通过S264省道谢桥红绿灯路段时,未能尽到谨慎驾驶注意义务,合理观察前方路况和设施,以致车上所载货物与横过道路的电缆线等设施发生刮擦,又未能注意到自身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实际状况,及时发现车上所载货物与道路上电缆线等设施发生刮碰,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提醒后续车辆措施,上述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首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晓勇驾驶肇事车辆通过事发路段时,未能尽到谨慎驾驶注意义务,及时发现前方路况实际状况,并采取合理避让措施,以致又与该处电缆线等设施再次发生刮碰,上述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电缆线设置高度不符合规定,因交警部门在事故证明中已载明无证据证明横过道路的电缆线等设施设置不符合相关规范,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此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创格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S264省道谢桥红绿灯设备维修一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通知各被告,原告创格公司依法可就其支出的维修费用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鉴于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都邦保险公司一致认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针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出具的定损单,而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金额是其单方制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财物损失金额为24020元。
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论述,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晓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晓勇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秦晓勇各自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分别由被告人保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秦晓勇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负担,即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12012元,被告秦晓勇需赔偿原告损失8008元。因被告***、秦晓勇各自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商业险,且在审理中原告创格公司提供了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上述损失尚未超出商业险限额,故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被告秦晓勇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心、秦晓勇、润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需赔偿原告创格公司损失合计14012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需赔偿原告创格公司损失合计10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创格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4012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创格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008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创格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7元,已减半收取计308.5元,由原告负担81.8元,被告***负担136元,被告秦晓勇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德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