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与被告某某因侵占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
法定代表人刘高潮,该队对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红,女,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被告**之妻。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与被告**因侵占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委托代理人李大富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诉称,被告**担任出纳期间,自2008年3、4月份1起,因买房、装修和个人挥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自己管理银行账户的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1121771.93元和房租费10万元,共计1221771.93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经检察机关及单位追讨,被告已退赃26万元,尚有961771.93元资金没有归还,形成贪污事实。被告的贪污行为给原告单位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贪污原告的公款及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自2008年3月,被告**担任原告财务室会计期间,挪用其保管的金地宾馆房租费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自己管理银行账户的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1121771.93元用于个人投资网络游戏和个人消费等。案发后,被告**及亲属已退还26万元,2012年6月1日,经本院认定,被告**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的公款,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犯罪并依法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将其挪用未归还的公款961771.93元返还给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要求被告**承担该款利息的请求没有相应依据,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返还被挪用的961771.93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金强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孙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