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26民初271号 原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新环球商业广场百色投资大厦东(右)塔楼15层1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7457743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现住广西那坡县。 被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那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3854.85元,被告**、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那坡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签订《广西2015-2016年冬春水利建设补助资金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那坡县龙合乡品端村动读渠道防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灌溉渠道防渗900米,约定合同价款为36241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考虑到本项目施工技术简单,主要是以组织劳务作业为主,原告就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由其自行垫资购买材料并组织劳务工人实施。施工过程,被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同,共同承包该工程,之后被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以21万元将工程再转包给被告***具体负责施工。被告***实际施工内容为渠道3100米人工砍草、树及部分渠段的维修,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经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广西中竟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确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0272.6元。2020年3月7日,那坡县水利局将该笔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2020年3月10日,原告扣除增值税等税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代扣个人所得说)后,将其中的154022元转付给被告***。因被告***未将工程款转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向21名农民工全部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导致引起农民工劳务费支付纠纷。2020年,***等21名农民工向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21个案件的系列案号为(2020)桂1026民初1244-1260、1261、1263、1264、1267号。一审法院下判后,因原告不服,上诉到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百色中院作出终审判决,21个案件的系列案号为(2021)桂10民终530-550号。经百色中院作出判决,原告须先履行支付21名农民工的劳务费共计为136250元后,再向其它责任人追偿。后21名农民工向那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原告为这21个案件支付了劳务费136250元、债务利息14979.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1050元,合计153854.85元。原告认为,那坡县水利局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扣除增值税等税费后已将154022元工程款转付给被告***。至此,原告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未将工程款转付给被告***,被告***也未支付其所雇请农民工应得的劳务费,导致后面引起21名农民工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在案件一审、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判令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53854.85元。这一切的缘由,都是由于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的。现原告由于被告***的怠于履行义务而支出的153854.85元费用,向被告***追偿。被告**与被告***在这一涉案工程中系合伙人关系,应与被告***对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原本应由其支付劳务费给21名农民工,现原告代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故被告***应与被告***、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旭峰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2021)桂10民终530-550号《民事判决书》21份,证明那坡县水利局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扣除增值税等税费后已将154022元工程款转付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应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已支付21个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 2.系列案号(2023)桂1026执73-93号《执行通知书》21份,证明法院执行21个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支付劳务费136250元、债务利息14979.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1050元的事实; 3.银行汇款单2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21个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农民工的劳务费136250元、债务利息14979.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105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诉求债务利息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136250元应由***及**共同承担。 被告***对其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答辩称,关于追偿数额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将工程款转给***,但***并未转给**,因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对其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答辩称,被告***仅是组织工人到工地提供劳务,自己也是提供劳务的人员,自身仍被拖欠8000元劳务费,被告***与被告***、**之间不能形成连带责任的关系。原告所起诉的追偿权款项是旭峰公司因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直接转到农民工账户,被告***并没有从原告支付款项中获利。那坡县水利局支付给旭峰公司的工程款,旭峰公司转给***之后,***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不存在构成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原告旭峰公司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该笔款项是法定责任,并且是直接支付到农民工的账户,被告***并未从中获利。旭峰公司由于管理问题、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所造成的损失,可以不当得利或财产损害赔偿要求利益获得者补偿或赔偿,而非向被告***追偿。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被告***与原告也无法定连带责任情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诉求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受理费,是属于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的,不属于被告***原因所直接导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那坡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签订《广西2015-2016年冬春水利建设补助资金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那坡县龙合乡品端村动读渠道防渗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灌溉渠道防渗900米,约定合同价款为36241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原告获得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垫资购买材料并组织劳务工人实施。施工过程,被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同,共同承包该工程。后来,被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以21万元将工程再转包给被告***具体负责施工。被告***实际施工内容审核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60272.6元。2020年3月7日,那坡县水利局将该笔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2020年3月10日,原告扣除增值税等税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代扣个人所得说)后,将其中的154022元转付给被告***。被告***未将工程款转付给被告***,被告***也未付清21名农民工相应的劳务费,导致引起农民工劳务费纠纷。2020年,***等21名农民工向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支付21名农民工劳务费共计136250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原告未依法履行支付义务,21名农民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原告支付了21名农民工劳务费136250元、债务利息14979.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105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转付给被告***,导致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农民工的劳务费,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各项费用153854.85元,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旭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获得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被告***找到被告**,二人合伙共同承揽涉案工程。被告**以21万元将涉案工程再转包给被告***。原告旭峰公司与被告***、**存在转承包关系。最终被告***施工的工程经审核结算工程造价为160272.6元,原告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154022元全部转付给被告***。被告***获得工程款后未将工程款转付给实际施工人***,造成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农民工的劳务费,导致最终原告承担了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支付的农民工劳务费。被告**与***是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共同承揽涉案工程,应当对该涉案工程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原告旭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追偿数额的问题。经执行,原告旭峰公司确已支付21名农民工劳务费共计136250元,予以支持;关于债务利息、执行费,该两项费用是原告怠于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原告旭峰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导致农民工未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产生案件受理费,原告存在过错,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3625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89元,由原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3元,被告***、**承担149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