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1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贠玮,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天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兰州中心写字楼)45幢1单元2602室。
法定代表人:程红鲜,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贠玮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天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贠玮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对本案关键证据《关于自愿放弃奖金提成的说明》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关于自愿放弃奖金提成的说明》真实、合法、有效,且完全能够证实天
一公司拖欠申请人奖金的事实,对申请人要求支付提成奖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贠玮主张天一公司向其支付销售提成奖金42500元,提交的证据为2017年8月15日加盖了天一公司公章的《关于自愿放弃奖金提成的说明》,该证据上“说明人”一栏打印了贠玮的名字,但**本人并未签字。从该书证的内容看,《说明》以第一人称所写,***个人向天一公司就放弃2017年6月及2017年7月的销售提成奖金所作的单方说明,是由贠玮向天一公司呈交的个人意见,无需天一公司认可或者确认,而贠玮作为出具该书证的一方,在该书证上并未签字,反而由接收该书证一方天一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公章,证据的形式与内容不符;《说明》中奖金提成的构成,也系贠玮单方陈述,并没有天一公司的核算认可。在仲裁阶段以及两次一审中,直到本次二审庭审中,天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认可。二审法院认为,放弃奖金的说明是贠玮单方向天一公司作出的说明,说明上贠玮本人并未签字,如果该证据确实由其向公司提交,则原件应由接收方天一公司持有,但是该证据原件由贠玮持有并向法庭提交,有悖常理适当;而且,对于奖金提成的构成和数额,在说明中也只有贠玮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能够证明其销售业绩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天一公司财务部门的核实确认,因此,贠玮仅凭此证据要求天一公司向其支付销售提成奖金42500元的依据不足。贠玮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贠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