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35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兴,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天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红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林,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萍,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甘010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甘01民终183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被告甘肃天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4000元/月×2.5月);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及7月的销售提成奖金42,5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5.判决被告履行给原告转移社保、人事档案的协助义务;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基本工资为2800元每月,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月缴纳社会保险,乙方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7年1月才开始给被告缴纳保险,但对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一直不予缴纳。2017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期限定为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每月4000元,2017年8月5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正式离职,双方进行了离职工作交接,2017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2017年9月原告将被告诉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奖金、补缴社会保险等,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85.36元及补缴社会保险。根据上述,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8月15日离职,被告应将工资发放至2017年8月15日,对其盖章确认的提成奖金应当予以支付,因其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补缴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履行配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义务,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程序错误、内容和结论不客观的鉴定结论为裁决依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且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否定双方2017年2月1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显然存在错误,故诉讼法院。
被告甘肃天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没有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且于2017年8月15日起在未与被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自行注销了接收工资的银行账户。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等相关规定,依法代扣代缴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故实际欠付的应发工资为1685.46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任何提成和奖金的行为,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奖金缺乏事实依据。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法律虽然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前来办理也没有提供社保关系和人事档案,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转移手续,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委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程序正当合法;2.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2月1日起,原告的基本工资变更为每月4000元,劳动报酬中约定了奖金,津贴,补贴等;3.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2018)甘0103民初101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保险,法院已判决解除劳动关系;4.《关于自愿放弃奖金的说明》,证明经被告确认,2017年6月、7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2,500元的提成奖金,但被告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自愿放弃奖金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到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个人把银行卡注销,被告未支付成功,另扣掉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部分,被告应付工资应是1685.46元;2.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方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印件不是由被告单位所盖;3.《职工自愿放弃补缴社保的申请》,证明原告放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补缴社保,被告未缴纳系原告个人放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工自愿放弃补缴社保的申请》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基本工资为2800元每月,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工资中代为扣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日原告出具《职工自愿放弃补缴社保的申请》,自愿放弃补缴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社会保险。2017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期限定为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每月4000元。2017年8月5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签订了《青海市场交接事宜》,同年8月15日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职申请并出具了《离职证明》,同时被告出具《关于自愿放弃奖金的说明》,说明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6月及7月的销售提成奖金42,500元,但该说明原告未签字。2017年10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奖金、补缴社会保险等。
另查明,2018年2月2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85.36元及补缴社会保险等。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奖金提成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107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应按照本人当月应发工资的金额,在扣除本人应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后,支付原告工资1685.46元,但因原告注销工资发放的银行卡,致使支付工资的转账未能成功,被告无主观拖欠原告工资的故意,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过错;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诉请,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因原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解除的,故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中无过错,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7年6月、7月销售提成奖金42,50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的《关于自愿放弃奖金的说明》,被告虽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提出该证据上所盖的被告公司印章非本单位所盖,但被告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递交对该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对这份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该证据可以确认2017年6月、7月原告确实存在有销售提成奖金为42,500元,且被告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故对本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履行给原告转移社保、人事档案的协助义务的诉请,依法由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书面要求转移自己社保、人事档案到具体的单位或部门的申请后十五日内办理相关协助手续。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奖金提成,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履行协助转移社保、人事档案的义务,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天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685.46元及奖金42,500元;
二、被告甘肃天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向其提交书面要求转移自己社保、人事档案到具体的单位或部门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办理相关社保、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天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霞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