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2民初7910号
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滨江尚品2号楼B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越华、许森烽,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五路西8号。
法定代表人:周献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翔,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娜,系该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石七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余正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翔,系该司员工。
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持有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4.3%的股份,股份价值192.9万元;2、判令被告在30天内履行手续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54.3%的股份直接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筹建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筹建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方持股比例分别为64.3%、10%、15.1%。后,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三方的持股比例与筹建协议约定一致,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亦已按照64.3%、10%、25.7%的认缴比例对注册资本进行相应实缴。为提高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参与惠州市2013年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的竞争力,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持股比例变更协议》,约定:一、原告将持股比例从64.3%减为10%,惠州市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持股比例从10%增加至64.3%,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保持不变;二、2013年惠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完成后,三方同意将持股比例变更为初始状态;三、恺旋交通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修改的公司章程仅作为工商变更之用,并不代表实际股权的变动。三方的实际持股比例以《筹建合作协议》为准。后,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惠州市2013年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项目中中标,但被告却亦一直没有将股权比例恢复至原先状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股权转让金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被告、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仍应为64.3%、10%、25.7%,被告应当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54.3%股份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5月17日《关于同意合资设立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惠仲委函[2012]68号)文件精神以及三方股东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筹建合作协议》第三条内容约定,事实上,当初三方的合作本意是将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比例设置为:正鼎公司占股20%,控股公司占股30%,华泰公司占股50%,同时考虑到控股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的各项优势资源和无形资产,三方同意控股公司按10%的比例实际出资,但持有公司30%的股权,其中由华泰公司代缴14.3%的出资,由正鼎公司代缴5.7%的出资。因当时考虑到在市工商局仲恺高新区分局进行企业注册登记时往往要求实缴出资和股权比例一致,所以才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华泰公司、正鼎公司在公司成立后以1元价格向答辩人转让相应的股权”并且对后期追加投资也约定了“三方按10%、64.3%、25.7%比例出资,列为资本公积金”。二、《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筹建合作协议》第三条中虽有约定将完成出租车牌照报批工作作为转让公司股权的前置条件,但答辩人认为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惠州市2013年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项目中中标,并非答辩人原因所造成,他方股东也都给予理解。所以,本着尊重事实、友好合作的精神,华泰公司、正鼎公司应当按照合作本意将约定股份转让给答辩人。三、答辩人认可华泰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各方实际出资金额以及后续股权变动的原因等基本事实,答辩人也同意将部分股权(40%)转回给华泰公司。但希望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能充分考虑到各方合作本意及仲恺高新区管委会对本项目的批复精神,对“华泰公司以1元对价转让14.3%的股份给答辩人、正鼎公司以1元对价转让5.7%的股份给答辩人”一事一并予以处理,最终确认股份比例为:正鼎公司20%,控股公司30%,华泰公司50%,以圆满化解纠纷。
第三人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涉及我方,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第三人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筹建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暂定名),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现金出资;甲方认缴注册资本的30%,为人民币300万元,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出资;乙方认缴注册资本的50%,为人民币500万元,全部以现金出资;丙方认缴注册资本的20%,为人民币200万元,全部以现金出资。首期注册时甲方出资100万元,乙方出资643万元,丙方出资257万元,股份比例分别为10%、64.3%、25.7%。乙方同意,在甲方完成出租车牌照报批工作后两个月内,以1元价格向甲方转让公司14.3%的股权;丙方同意,在甲方完成出租车牌照报批工作后两个月内,以1元价格向甲方转让公司5.7%的股权;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各方的股份比例为30%、50%、20%,各方按该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今后公司如追加投资,三方均按10%:64.3%:25.7%的比例出资,列为资本公积金。2012年10月29日,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惠正会验(2012)第355号《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度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10月16日止,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实际出资比例为10%;第三人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出资51.4万元,实际出资比例为25.7%;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28.6万元,实际出资比例为64.3%。2012年11月5日,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
2013年3月28日,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占有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4.3%的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甲方认缴出资人民币643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192.9万元,现甲方将其占有的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4.3%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鉴于甲方实际已出资192.9万元,认缴出资变更为100万元,乙方在此次股权转让中应实际向甲方支付92.9万元,等价购买甲方实际出资的股份,甲方原认缴的未实际缴付的450.1万元由乙方认缴。
2013年3月29日,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截至变更申请日实际缴付分别为192.90万元、30万元、77.1万元。
2013年3月31日,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持股比例变更协议》,约定:鉴于2013年惠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在同等条件下考虑国有企业,为增加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投标竞争力,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股权调整达成协议如下: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持股比例从64.3%减为10%,被告惠州市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将持股比例从10%增加到64.3%,第三人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保持不变。2013年惠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完成后,三方同意通过合法手续将持股比例变更为初始状态。各方已就上述持股比例变更签署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上述文件仅作工商变更之用,并不代表实际股权、权益的变动。三方于2012年5月8日签署的《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筹建合作协议》效力保持不变,三方认缴注册资本比例、实际出资比例、权益分配比例以上述协议为准。
2013年4月11日,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惠正会验(2013)第092号《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3月28日止,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中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实际出资比例为10%;第三人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出资77.1万元,实际出资比例为25.7%;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92.9万元,实际出资比例为64.3%。2013年4月24日,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变更后的实缴出资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192.9万元、64.3%,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30万元、10%,第三人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77.1万元、25.7%,后又于2013年4月27日至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缴出资为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实缴出资为122.9万元、持股比例为64.3%,第三人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实缴出资为77.1万元、持股比例为25.7%。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以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惠州仲恺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参与出租车经营权竞标程序的报批工作,但未中标。2016年5月24日,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出席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3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履行完毕,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92.9万元及资金成本(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在2016年8月30日前完成;二、全体股东承认2013年3月31日三方签订的《持股比例变更协议》有效,就协议的履行问题,三方同意通过选择以下两个方案之一解决(2016年8月30日前召开股东会决定):方案一,通过合法手续将持股比例变更为初始状态。方案二,第三人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把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让价格另行商议。本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均在该决议书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7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其股份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筹建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三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认缴注册资本的30%,原告认缴注册资本的50%,第三人认缴注册资本的20%。首期注册时被告出资100万元,原告出资643万元,第三人出资257万元,三方的股份比例分别为10%、64.3%、25.7%。在被告完成出租车牌照报批工作后两个月内,原告以1元价格向被告转让公司14.3%的股权;第三人以1元价格向被告转让公司5.7%的股权,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股份比例分别为50%、30%、20%。三方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均按10%、64.3%、25.7%的比例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向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持有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4.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于2013年3月31日又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持股比例变更协议》。三方在《持股比例变更协议》明确约定,为增加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投标竞争力,对公司股权进行调整,2013年惠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完成后,三方同意通过合法手续将持股比例变更为初始状态,各方已就上述持股比例变更签署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仅作工商变更之用,并不代表实际股权、权益的变动。据此可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双方的真实表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参与了仲恺高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标,但未中标,即《持股比例变更协议》约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已投放完毕,根据《持股比例变更协议》约定,三方应通过合法手续将持股比例变更为初始状态。《持股比例变更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4.3%、10%、25.7%,且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显示,三方亦是按上述比例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所有的54.3%的股权予以返还,并协助原告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其持有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4.3%的股份,并要求被告在30天内履行协助义务,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4.3%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按约定履行了192.9万元的出资义务,但股份的价值与公司的经营状况相关,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持股份的价值金额,其诉请确认其持有的股份价值为192.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华泰公司以1元对价转让14.3%的股份、正鼎公司以1元对价转让5.7%的股份给被告一事一并予以处理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为64.3%。
二、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惠州市恺旋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4.3%的股份变更至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三、驳回原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61元,由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顺喜
审 判 员 苏绿琴
人民陪审员 彭 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兆铿